李全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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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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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全爱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1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记,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许昌市东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X记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1002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X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宋某2与宋X记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宋X记在许昌市东城区将官池镇辛集村恒瑞商混站西边路北,因晒麦位置与被害人宋某2发生争执,宋X记及其儿子宋某1与宋某2互殴。其间,宋X记持木棍将宋某2打伤。经鉴定,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X记供述,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宋某1、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宋X记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X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互殴事件,宋X记系偶犯、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宋X记及其辩护人称:1、刑事部分证据有瑕疵;2、被害人宋某2有过错,对宋X记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X记及其辩护人提出,刑事部分证据有瑕疵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受理日期虽为2016年6月20日,但送检材料影像学专家会诊意见的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鉴定意见的日期为2016年7月4日,故该鉴定意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采信;证人徐某证明宋X记、宋某1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争吵、撕打及宋X记用木棍打宋某2的事实能与宋X记的供述、宋某1的证言、宋某2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徐某虽与宋某2的妻子有亲属关系,但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宋X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有过错,对宋X记量刑畸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虽然宋X记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素有矛盾,但二人争吵、撕打系因晒麦问题直接引发,宋某2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X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宋X记已取得原审被害人宋某2的谅解,经委托许昌市建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宋X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宋X记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宋X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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