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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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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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生效后,双方是否可以任意变更?

发布者:陈军玉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 |291人看过

许某1、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基本案情

 

许某1与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许某2,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李某2,于20121218日购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某村某街某号3楼房屋,并登记在李某1名下。201433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如下:“1.许某1与李某1自愿离婚……4.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包括:①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某村某街某号3楼归许某2和李某2所有,该房产剩余的银行贷款由许某1负责偿还。”离婚后,双方就《离婚协议书》的履行发生争议。2016423日,双方又签署了《协议书》,约定:“1.广州番禺某村某街某栋3C的房产于2017423日前进行分割,分割后按房产市价各占50%……4.房屋处理前房贷费用许某1支付每月(¥2000元)。”后来,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广州市番禺区钟村某街某号3楼房屋由许某1、李某1各占50%

 

法院判决

 

关于许某1与李某12016423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否撤销双方于20143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4条约定把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赠与许某2和李某2的条款,《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许某1与李某120143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两人为解除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的,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协议的变更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许某1、李某1均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许某1、李某120164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撤销《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所涉的赠与条款,理据不足。因此,对许某1、李某1要求占有涉案房屋的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专家点评

 

民法典合同编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律,主要适用于诸如商品交换、提供劳务、信息中介等法律关系。然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合同术语被广泛使用,并不局限于市场交易关系。比如,政府在社会管理中会签订各式各样的行政合同,人们在家庭生活中也会签订忠实协议、遗嘱合同、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等。由于这些法律关系只是采用了合同的外在形式,与市场交换没有本质联系,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是财产纠纷,却是基于家庭生活中的身份关系所发生,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法官拒绝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值得赞同。

 

上述案例和点评来自杨立新老师的著作《中国民法典释义和案例评注》,仅供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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