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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蔡XX不当XX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朱丽燕 | 点击:52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马XX与被告蔡XX不当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与被告蔡XX不当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7年期间占用哈尔滨红博商贸城XX一路5-7厅以及哈尔滨红博商贸城至尊男人城XX商铺期间的租金共计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结束同居关系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承租的位于哈尔滨红博商贸城XX一路5—7厅以及至尊男人城A区8厅两处商铺至2017年结束。被告占用期间,租金系原告为其交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将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以不当XX为由主张返还2014年至2017年的租金,不当XX是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至诉讼之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本案主张不当XX诉请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不当XX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XX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针对本案,双方同居三十余年,一直共同白手起家,共同经营涉案商铺,而且商铺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共同收入均由原告保管,共同财产从未进行分割,被告一直负责商铺管理。因此一直都是由原告用双方共同收入向商铺交纳租金,被告也无权交。不管原、被告是否分居,两个人的合法经营方式没变。2014年原告因出轨扔下商铺,被告为避免损失勉强维持经营。并将毛收入还是打给原告。但因被告缺乏管理能力,加之商铺人员、库房等需投入大量成本,一直是赔本经营,2015年后根本没有收益,还欠很多债。原告将租金交给的是商场,不是交给原告,原告可以选择交纳租金。被告也没有获得不当XX,被告经营商铺有合法根据,两个商铺还有住房等所有财产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承租,共同经营。这已经有生效判决查清事实并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在2014至2017年基于双方的共同承租,共同经营关系,经营此商铺合法合理。无论同居与否,不影响两个人的承租经营合作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XX构成要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收据、发票和银行流水单上的时间、数额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转账凭条及收据显示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收据没有经办人签章,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短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举示的证据二存款凭条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马XX与蔡XX于1995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二人以马XX的名义租赁了涉案两处商铺经营服装生意,一处为哈尔滨红博商贸城XX一路5-7厅,一处为哈尔滨红博商贸城至尊男人城XX。上述商铺以马XX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双方共同经营。直至2014年2月,双方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201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的(2017)黑0103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人分居期间,自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涉案两处商铺由蔡XX一人经营管理。现马XX诉称自己交纳了上述期间的商铺租金,应由蔡XX予以返还,蔡XX不予认可,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虽然涉案商铺登记在马XX名下,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商铺系双方共同承租经营,则涉案商铺的性质应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在双方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之前,仍然为共同共有而不因双方同居关系的解除而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本案中,马XX自愿交纳租金系对共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蔡XX作为共有人之一,在双方结束同居关系之后经营管理涉案商铺具有合法根据,故马XX诉请蔡XX返还其交纳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1.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马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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