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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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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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好的抚养费也能变更?只要满足这种情况就可以

发布者:李玮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549人看过

【案件情况】

2014220日,一审原告王莹慧起诉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称:王莹慧的父母于200612月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儿王莹慧由父亲王志国抚养,并约定双方生活期间男方在外学习所欠下的3.4万元,女方给男方作为孩子抚养费。随着孩子长大,入学接受教育,各项费用都在增加,王莹慧的父亲下岗多年,现已无力承担孩子全部生活和教育费用,故王莹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秀英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王莹慧十八岁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查明:蔡秀英与王莹慧的父亲王志国于20061227日依法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婚生女王莹慧归男方王志国抚养,双方生活期间男方在外学习所欠下的3.4万元,女方给男方作为小孩抚养费,由女方还清,双方结婚的一切家产,女方都作为小孩的抚养费留给男方,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为了让大家更直观的了解,小齐将三个判决都公布出来: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蔡秀英与王莹慧的父亲王志国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王莹慧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莹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费用60元,合计160元由原告王莹慧负担。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王莹慧父母王志国、蔡秀英之间的离婚协议对王志国、蔡秀英二人具有约束效力,协议合法有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王莹慧提出的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王莹慧一方应对“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蔡秀英是否具有给付能力,工资收入水平”等事实情况举证证明。对于蔡秀英所举现收入情况,王莹慧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另据王志国与蔡秀英的离婚协议,蔡秀英在放弃全部家产之外负担了3.4万元外债。王莹慧的法定代理人王志国虽对3.4万元外债及协议中家产的存在提出异议,但不能对抗协议证明存在家产的证明效力。离婚时,蔡秀英已将共有财产份额抵作抚养费,应视为履行了抚养费给付义务。综上所述,王莹慧并未举证证明增加抚养费的事实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判决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王莹慧负担。

再审判决:再审法院认为,王莹慧的父母王志国和蔡秀英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将3.4万元外债及家庭生活用品作为蔡秀英给付王莹慧的抚育费,是合法有效的。随着王莹慧的成长,人们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物价不断上涨,其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也在不断增加。现王莹慧起诉要求蔡秀英增加抚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王莹慧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蔡秀英在手机店打工多年,其自认每月有1600元左右的收入,具有支付抚育费的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蔡秀英应按月给付王莹慧300元抚育费,至王莹慧满十八周岁为止。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二、蔡秀英于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1日起至王莹慧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王莹慧300元抚育费(每月1日给付当月抚育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费用60元,邮递费60元,合计320元,由王莹慧负担160元,蔡秀英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齐家观点】

我们从案件本身出发,可以发现这个案件并不复杂,其本质就是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消费能力的提高,孩子对于离婚父母要求提高抚养费的案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的侧重点,主要是根据离婚协议以及父母是否履行了抚养费支付义务上,因此做出了不予增加抚养费的判决。而再审法院则是从孩子本身出发结合到社会实情,认为即使是履行了抚养费义务的父母,在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下,对于抚养费用,也不能墨守成规,应当从保证孩子健康成长和接受良好教育角度考虑,适当增加相关费用。小齐认为再审法院的判决不仅仅体现了法律对于孩子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了法律并非死板的,它可以根据社会实情进行适当调整,让法院判决符合社会主流价值,最大限度的保护孩子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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