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贵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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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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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营销遇上朋友圈,带来的烦恼可不止刷屏这么简单

发布者:金贵仁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9日|分类:房产纠纷 |645人看过

你的朋友圈是否又被代购信息刷屏了?你是否为朋友圈层出不穷的广告不胜其烦?又或者你已浅尝辄止的通过“微商”购买产品,但还是免不了隐隐担心?伴随微信营销的飞速发展,“微商”数量的急剧增长,一系列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已引起公众的强烈关注。

今天,本文将聚焦其中已为公众所热议的人身侵权及相应法律规制问题,以期各位读者注意。

2015年8月25日,佛山市海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推送《9.99!苏炳添因为热爱,挑战自己,没有不可能》的文章,在苏炳添的一张照片里植入了广告语"亚洲人首次突破  他正在改变一切  华粤海湾城改变你的生活  80万平方米江畔成熟大城"进行宣传。紧接着在图片的下方附上了海湾城公司宣传的楼盘名称、联系方式及地址。

同一天,佛山市亿动网络有限公司也在自家微信公众号推送了标题为《中国新速度苏炳添跑出9秒99 云址十分钟建站》的文章,在苏炳添的图片下方用苏炳添9.99秒的事迹,与公司某项业务的速度作对比宣传。

苏炳添认为他们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这两家公司各赔偿20万元、删除链接并赔礼道歉。

(一)微信营销中侵犯他人隐私权。

“微商在微信中公开对话内容”、“微商公布他人微信账号”、“微信公众号盗取客户个人信息”······微信用户在通过查找微信公众号或者朋友推荐的方式与微商直接交易的过程中,将个人信息告知对方,在缺乏完善的网络安全监管、违法成本低的情况下,有部分微商将由此获得的客户信息直接泄露或非法买卖给第三方,侵犯客户隐私。另外,有不法分子利用二维码、钓鱼网站与微信“扫一扫”功能传播手机病毒,盗取客户基本信息、朋友圈信息,更有甚者还能通过手机窃取银行卡交易密码等交易信息。

(二)微信营销中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

肖像权是人格权,具有人身属性,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微商通过微信公众号大量发送推文进行广告宣传,除文字内容外,为加强宣传效果,大量文章在未经肖像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还插入普通民众,特别是公众人物的个人照片、影视作品截图或剧照,即使部分微信公众号并没有直接通过使用这些肖像来获得利润,但通过使用这些肖像客观上增加了文章的阅读量和用户数,潜在的也增加了通过该公众号盈利的机会,所以,仍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部分微商在侵害肖像权的同时还涉及到侵害他人名誉权,如非法利用公众人物肖像为整容医院做宣传或是为某种医药产品的疗效作代言等。人身权的法律规制

  (一)宪法的原则性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侵害公民人格权利;第四十条规定,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特定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微商或其他不法分子通过微信公众平台获取用户信息,由此发生的侵害用户人身权利的事件严重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公民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性规定。

  (二)《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实践性规定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实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我国公民电子信息保护、规范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维护网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决定》第二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在公民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并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第三、四、八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必要措施严格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安全,并且当公民发现个人电子信息被非法泄露,个人人身权利因此而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而《办法》的出台,则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了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行为模式和法律责任,特别是在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以及在《办法》第三十七条中明确规定网络交易中,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三)《侵权责任法》与《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微信用户转发行为的规定

  既是营销,便免不了广告宣传。除作为广告信息源头的“微商”外,普通微信用户在转发具有广告性质的推文中仍需注意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将网络侵权作为一种侵权形态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201691日起正式实施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将对互联网广告侵权行为进行全面监管,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在显著位置标明“广告”,同时转发的自然人也可作为广告的发布者,推送或展示构成广告发布者的行为特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微信公众平台或是个人微信用户,应对转发的广告信息依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预先进行核对,在发现转发的信息存在虚假时,应当及时澄清或删除,否则若产生纠纷,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如果只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而并未参与经营活动,则不认为是广告,根据自身的经历在朋友圈发布美食、影视以及图书或文章的点评,也不是广告。

  微信营销是互联网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重要成果,其与普通民众的生活联系得日益密切,如何利其利,避其弊,不仅是法律问题,同时也是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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