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高飞提示,交通事故导致面部受伤构成伤残,在获得伤残赔偿金后,整容费用也应获得赔偿。
[案情回放]
2011年3月21日9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小型客车,在合肥东流路江淮汽车厂对面停车开门时,车门与杨女士驾驶的皖A16842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杨女士受伤,在面部形成一长约15厘米的创口。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查明,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盛习梅无责任。
经司法鉴定,杨女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花去整容费用20000元。但因协商未成,杨女士委托律师将被告刘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37212元、整容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15000元。
[争议分歧]
被告刘某认为:原告不能同时请求伤残赔偿金和整容费,只能请求其中的一项。如果原告主张了整容费,那么通过整容,原告的面部就可以得到修复,对原告以后的工作和生活没有影响,也就构不成伤残等级或者构不成这个等级的伤残。如果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那么被告支付的伤残赔偿金就已经对这个等级的伤残进行了赔偿,原告就得到了赔偿。如果两项都计算,则存在重复的部分,原告因此而获利。
[高飞律师解析]
首先杨某是一名女性,面部毁损对于她有极大的损害。本案中,整容应当也是一种医疗行为,整容费也应当算入医疗费中。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此项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整容费是一种后续的治疗费,它并不与残疾赔偿金相冲突。
本案中,司法鉴定书已经确定伤残等级,并且整容费也已实际产生,因此,被告刘某应当赔偿杨女士伤残赔偿金及整容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