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王某与胡某系同事,恋爱后,2007年1月8日双方订立婚前财产协议书,约定王某婚前购买的一处房屋和屋内所有东西为双方共有财产,货款由双方共同承担
基本案情:
王某与胡某系同事,建立恋爱关系后,2007年1月8日双方订立结婚协议书,约定结婚后王某婚前购买的一处房屋和屋内所有东西为双方共有财产,货款由双方共同承担。2007年3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三年,两人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胡某依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要求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争议焦点:
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律师认为该婚前财产协议书有效。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王某与胡某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对王某婚前的财产作出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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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首先,男女双方确立婚姻关系而形成夫妻关系,所谓夫妻关系,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男女之间结为夫妻关系后,相互之间具有了一定的法律关系,如相互忠诚、相互扶养的义务和相互继承的权利等;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综上,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以书面方式订立合同。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沈某与周某之间所订立的结婚协议书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
最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王某与胡某签订结婚协议时虽尚未结婚,但协议订立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夫妻关系,也即具备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协议形式虽为结婚协议书,使人产生附条件结婚约定的认识,但其实质内容不存在胡某为得到财产就与王某离婚或骗婚的目的。双方于婚前订立的协议当然产生约束力,即对婚前财产的一种约定,反之如果未结婚那双方之间也就无夫妻关系,更无谓夫妻共同财产约定,那二人之间的协议等之于一纸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