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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1等与C、D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嘉荣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1等与C、D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A,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反诉被告):A1,
法定代理人:A,身份信息同上,系A1的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A2,
法定代理人:A,身份信息同上,系A2的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A,男,汉族,1950年1月11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反诉被告):A,女,汉族,1949年4月9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蛟塘镇竹围村委会竹围村五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5725,
上述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XX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A,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反诉原告):A,女,汉族,1962年12月27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白土镇横岗村委会3队,公民身份号码XXX96212XXX,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XX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XX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A、B1、B2、C、D诉被告(反诉原告)E、F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A、B对原告(反诉被告)C、D1、D2、E、F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B1、B2、C、D的委托代理人E、F、被告(反诉原告)G、H的委托代理人I、J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A、B1、B2、C、D诉称:E从2013年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12月2日,A驾驶被告的XXH×××××重型货车在新兴往高州方向行驶至阳春市XX侧路段,不慎碰撞到路边的加油站办公楼,导致A当场死亡及加油站办公楼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赶到当地处理事故,被告作为雇主也到阳春与城垌加油站就赔偿事宜进行洽谈,后被告向城垌加油站赔付了7993.47元,被告结清A工资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安葬费,A与B为夫妻关系,其对原告的赔偿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779.25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3423元、住宿费6750元、伙食费2250元、交通费4121元,减去已付的30000元,合计656630.25元;2、判令A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A、B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造成事故及损失的全部责任是A,我方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事故损失的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A、B反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拖车损失4400元、经济赔偿损失7993.47元(赔偿事故造成房屋损毁的损失,该费用已由反诉人代为垫付)、事故车辆损毁损失86800元、代垫安葬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2700元,合计损失133893.47元,因事故全部责任为A,反诉人不存在过错,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3893.47元;2、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A、B1、B2、C、D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诉请的损失不应由雇员E承担,反诉原告对房屋的损失可通过保险足额受偿,对于雇主自身的损失,是A因服从雇主所导致,应由雇主自己承担,损失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因反诉被告并没有继承任何财产,3万元丧葬费是反诉原告的赔偿而非代垫,且我方已在本诉中将3万元丧葬费予以扣减,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5时57分许,A驾驶XXH×××××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新兴往高州方向行驶至阳春市XX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路边的城垌加油站办公楼,造成A当场死亡、房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作为死者亲属赶到当地处理事故,2014年12月9日阳春公安部门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A因创伤性休克于2014年12月2日死亡,《遗体火化证明书》证实死者A于2014年12月14日进行了火化,其户籍于2015年1月21日在公安户籍部门办理了死亡注销手续,
另查明:本案死者A,1976年11月16日生,身份证号:,属于农业户籍人口,原告A是B的妻子,原告A1是B的女儿,原告A2是B的儿子,原告A与原告B生育子女有:C(身份证号:)和D,原告A、B1、B2、C为农业户籍人口,原告A为非农业户籍人口,A生前于2013年3月开始受雇于B驾驶货车运输货物,事故发生时,A正在受B指使而履行运输任务,事故车辆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A,2015年1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A作为B的雇主和事故车辆的车主与城垌加油站(代理人:C)关于加油站房屋被损坏事宜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A即时向城垌加油站支付了赔偿款7993.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A向原告方支付了B的全部工资20000元和安葬费30000元,
又查明:A与B为夫妻关系,谭三妹未提供证据证明A雇佣B经营运输活动所得的收入为A的个人收入,A为XX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A因处理此交通事故支出有拖车费4400元,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此事故而报废,经广州XX公司评估,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86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A、B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C、D1、D2、E、F继承死者G的遗产情况,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反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公证书、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账户明细表、询问笔录、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发票、资产评估报告、车辆评估明细表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A生前于2013年3月开始受雇于B,从事驾驶货车运输货物工作,事故发生时,A正在受B指使而履行运输任务,可知,A与B之间的关系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主与雇员之间法律规定的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A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A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A、B1、B2、C、D作为死者E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F赔偿损失,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相关赔偿款,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包括:
1、死亡伤残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A,1976年11月16日生,不满六十周岁,为农业户籍人口,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则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A1系B的女儿,2003年9月17日生,被抚养年限为6年9个月;A2系B的儿子,2009年9月30日生,被抚养年限为12年9个月;A系B的父亲,1950年1月11日生,被扶养年限为15年1个月;A系B的母亲,1949年4月9日生,被扶养年限为14年4个月,A另有一姐姐,由于A为农业户籍人口,其支付给各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求A按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043.2元,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043.2元,由于本案中四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前12年9个月期间超出了每年10043.2元的标准,则四个被扶养人前12年9个月(153个月)期间的扶养费总额按每年10043.2元的标准计算,即10043.2元/年÷12月/年×153个月=128050.8元,对第12年10个月至第14年4个月期间(19个月)的A、B的扶养费计算为:10043.2元/年÷2人÷12月/年×19个月×2人=15901.73元,对第14年5个月至第15年1个月期间(9个月)的A的扶养费计算为:10043.2元/年÷2人÷12月/年×9个月=3766.2元,四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合计为:128050.8元+15901.73元+3766.2元=147718.73元,
则本项死亡伤残赔偿金下的数额共计为:244912元+147718.73元=392630.73元,
2、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64790元/年,即丧葬费计算为:64790元/年÷12月/年×6个月=32395元,
3、精神损害扶慰金:A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A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A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扶慰金是合理的,其请求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此项费用是合理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为3人,共需时间15天,此费用具体包括:
(1)交通费:原告无提供有效发票予以证明,但此费用是原告处理事故所必需的,结合原告方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来回次数、人数,原告请求交通费4121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2)伙食费:原告无提供有效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方支出伙食费是必然损失,结合原告方来回次数、人数、停留时间以及事故地物价等因素,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则伙食费计算为:50元/天×3人×15天=2250元,
(3)住宿费:原告无提供有效发票予以证明,但此费用是原告处理事故所必需的,结合原告方停留时间、人数以及事故地物价等因素,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则住宿费计算为:150元/天×3人×15天=6750元,
(4)误工费:原告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具体损失,但其误工损失是必然发生的,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776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则误工费计算为:27766元/年÷365天/年×15天×3人=3423.21元,
则本案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为:4121元+2250元+6750元+3423.21元=16544.21元,
综上,原告方可主张的损失合计为:392630.73元+32395元+30000元+16544.21元=471569.94元,由于A已向原告方支付安葬费30000元,则A尚需向原告方赔偿事故损失441569.94元,对于被告A应负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A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谭三妹未提供证据证明A雇佣B经营运输活动所得收入为A的个人收入,因此A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A依法应对B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A、B的反诉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A驾驶货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路边的城垌加油站办公楼,造成城垌加油站办公楼损坏,交警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知A因重大过失致使城垌加油站办公楼损害,造成损失7993.47元,此费用A已向城垌加油站方赔付,A诉求向B追偿此费用7993.47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A在事故中死亡,其对A承担的此项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中A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方,则原告方应在继承A遗产范围内向B、C支付7993.47元,关于A、B诉求的拖车损失、车辆损失、交通费、停车费,属于A作为雇主因事故造成自身的损失,其要求雇员A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B诉求的代垫安葬费30000元属于其应当向原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A、B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C、D1、D2、E、F支付赔偿款441569.9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A、B1、B2、C、D在继承E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F、G支付赔偿款7993.4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A、B1、B2、C、D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6元,反诉费1489元,共计118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A、B1、B2、C、D承担3484元,被告(反诉原告)A、B承担8371元,上述受理费和反诉费,双方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将差额部分6882元径付给原告(反诉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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