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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单兴山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2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A,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A、B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诉称:B共欠A两笔欠款,第一笔是2012年8月27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以前还清,第二笔是2012年8月13日A因购买涉诉房产向B借款3045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向B偿还所欠借款404500元及利息(以40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A承担诉讼费,
原告A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8月27日B出具的“今欠”字据1张;2、2012年8月13日B书写的字据及购房发票、北京银行现金进账单、收据、北京银行业务回单;3、2012年8月22日购房合同,
被告A辩称:A不同意B的诉讼请求,A所述与事实不符,A从未向B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A对B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0年起,A与B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13日,A向B出具A手写字据,载明“XX住宅全款是A交的,所有产权是A的,没有A的份,如果A如有外遇,房产一人一半”,庭审中,A称在B出具该字据时,A对房屋价格并不清楚,
2012年8月16日和8月23日,A支付了上述XX13层02号房屋的购房款303878元及入住费700元,共计304578元,庭审中,A认可该笔购房款系由B提供,
2012年8月27日,A向B出具“今欠”字据1张,该字据上半部分载明,“A给我买的车钱三十万元整,年底还清,2012年8月27日”;该字据下半部分载明“其于十万2013年还A,此借条生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A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能够反映出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A向B出具《今欠》字据,写明A于2013年向B归还其余10万元,并写明“此借条生效”,从该字据内容来看,表明A已收到B提供的借款,A出具该字据是对偿还10万元借款做出的承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A应当按照约定于2013年偿还B10万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2013年还款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A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B偿还欠款10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期内利息,故对于A要求B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的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自2014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A主张其为B交纳购房款的行为亦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对此,A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从A提交的2012年8月13日B书写的字据内容来看,主要系对涉诉房屋出资人及产权人作出约定,并不能得出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应要件,且A向B出具该字据时,A对房屋价款数额亦不清楚,因此,本院认定针对304578元的购房款,A与B之间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A要求B偿还304500元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偿还欠款十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六十七元,由原告A负担五千零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蕾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生
人民陪审员 吴  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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