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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九民纪要”关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发布者:程青松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4日|分类:股权纠纷 |2537人看过

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审议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是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

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013年12月,《公司法》修订,注册资本认缴写入法律。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六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我国正式进入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时代,体现了国家解放闲置资本、鼓励投资的立法目的,但弱化了资本对公司的信用担保功能,给交易安全带来一定的影响。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障,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为以下情形:

未出资发生在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的债权人还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未出资发生在增资时的,公司的债权人还可以请求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

另外,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令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笔者办理的一件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追究股东责任涉及股东的实体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申请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裁定驳回了我方的申请,笔者随即发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过审理,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追加被告股东为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那么,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呢?

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但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的精神,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所以,在公司解散、破产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但在公司存续的状态下,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但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能否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的规定付之阙如,存在较大争议。上述九民纪要第6条解决的正是在公司存续的状态下,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在列明的两种情形下,可以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第6条所列明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一种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该条列明的情形是,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公司已具备破产的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公司主体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公司破产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形同时存在,应当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除非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

至于如何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则列明了以下五种情形,只要存在其中一种即可认定,即使账面资产大于负债: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笔者注意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即可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规定,也就是说,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即可认为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根据九民意见第6条意见的精神,债权人即可主张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第6条所列明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二种情形: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该条情形的字面意思似乎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即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九民纪要起草者的解释是,该条情形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大)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也就是说,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照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显然,九民纪要起草者该理论上的解释是说得通的,但与纪要该条原文的意思是相悖的。问题是,如果债权人仅仅是行使撤销权,让股东出资恢复至原出资期限,是达不到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效果的,如果是这样的话,九民纪要该条列明的情形是没有意义的。笔者认为,该条的理解应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有权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但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可以主张加速到期,但在原出资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不可以主张加速到期,理由是,公司股东对原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是需要保护的。

最后,九民纪要第6条列明的情形,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呢,还是另案起诉呢?笔者认为,由于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另案起诉为宜。

总而言之,九民纪要的精神是,原则上保护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特定情形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对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予以否定,支持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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