亢俊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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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俊云律师代理股权代持纠纷上诉案:名义股东如何避免“代人作嫁”?

发布者:亢俊云律师 时间:2026年07月16日 16人看过 举报

2026-07-16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4年8月,彦西可与烟台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彦西可认缴7500万元(持股75%),某某实业认缴2500万元(持股25%)。2015年6月某日,彦西可、某某实业与栖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毛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烟台某某置业的1亿元注册资本全部由栖霞某某置业实际出资,彦西可与某某实业“并不是烟台某某置业的真正股东,属于名义股东,且不享有股东的实际权益,同时不承担股东义务”。协议还约定,彦西可等须“无条件无偿”配合将股权变更至栖霞某某置业名下。

蹊跷的是,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2015年7月某日),烟台某某置业股权变更为栖霞某某置业持股65%、某某实业25%、彦西可10%。但仅仅半个月后(7月16日),栖霞某某置业又以0元价格将其65%股权转让回彦西可,公司股权结构恢复为某某实业25%、彦西可75%。

此后数年,栖霞某某置业始终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直到2020年,彦西可多次发函催告栖霞某某置业履行出资义务,甚至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但栖霞某某置业却抢先一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5年6月某日《协议书》有效,并判令彦西可、某某实业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办案过程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协议书》有效,并支持了栖霞某某置业要求变更股权的诉请。彦西可不服,委托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亢俊云律师提起上诉。

亢俊云律师在二审中提出了以下核心代理意见:

第一,案由错误。本案表面上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实则栖霞某某置业的真实目的是确认其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25条,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与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为第三人。而一审将彦西可列为被告,程序严重失当。

第二,合同约定立即出资,栖霞某某置业根本违约。2015年6月30日《协议书》正文明确载明“现要根据上述注册资本进行实缴”,协议第一条约定1亿元“均由栖霞某某置业实际出资”。这个“现”字表明出资义务应立即履行,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约定实缴期限”。栖霞某某置业长达五年分文未出,早已构成根本违约,彦西可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栖霞某某置业从未行使股东权利。自2015年协议签订后,栖霞某某置业从未以实际出资人身份参与烟台某某置业的贷款、担保、股东会等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不符合隐名股东的实质要件。

第四,2015年7月的股权转让行为已导致协议终止。栖霞某某置业受让65%股权后又于2015年7月17日转回给彦西可,这一行为本身即表明四方协议已经终止履行。

此外,亢俊云律师还引用烟台中院此前两份判决中确立的隐名股东认定标准:须实际出资、有有效代持合同、承担盈亏风险,且显名化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判决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某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确认2015年6月30日《协议书》合法有效,彦西可须将其持有的75%股权及某某实业持有的25%股权全部变更至栖霞某某置业名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彦西可负担47657元,某某实业负担119143元。

法院的裁判逻辑主要包括: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彦西可发出的解除通知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系合同履行纠纷而非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彦西可作为合同相对方是适格被告;协议明确约定彦西可为“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实际权益”,栖霞某某置业要求变更股权符合合同约定。

点评

亢俊云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工作亮点突出:紧扣案由错误这一程序性要害,援引司法解释和山东高院意见,从诉讼主体资格角度发起有力攻击;同时从合同解释、实际履行、股东权利行使等多维度构建实体抗辩体系,并巧妙引用烟台中院既往判例寻求同案同判。尽管最终未能扭转败局,但代理意见逻辑严密、说理充分,体现了较高的专业水准。

本案的警示意义值得深思:

第一,书面协议的杀伤力远超想象。彦西可亲自签署的《协议书》白纸黑字写明“不是真正股东、属于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益、无条件无偿配合变更股权”,这些文字成为法院判决的最核心依据。在没有欺诈、胁迫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几乎不会推翻成年人自愿签署的清晰协议。

第二,“名义股东”风险极大。亢俊云律师在代理中反复强调的“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在清晰书面代持协议面前被法院弱化。法院认为,对内纠纷应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签了代持协议,就是代持;即便实际出资、参与经营,也难以推翻协议定性。

第三,股权操作记录可能成为不利证据。2015年7月栖霞某某置业先受让65%股权、后又0元转回的操作,本意可能是规避出资义务或进行某种安排,但最终被对方用作“协议已实际部分履行”的佐证。股权操作应有明确书面记录和合理商业逻辑,否则后患无穷。

第四,催告和解除通知的法律意义。彦西可虽多次发函催告出资并通知解除协议,但因协议本身未约定出资期限,法院认定解除不符合法定条件。这提示:代持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期限、违约责任及解除权行使条件,否则名义股东处于被动地位。

第五,案由之争不等于胜诉之途。亢俊云律师提出的案由错误观点在法理上确有依据,但二审法院并未采纳,理由是“栖霞某某置业诉请的是合同履行,而非确认股东资格”。这一分歧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合同之诉与股东资格之诉的边界存在模糊地带,代理人需要根据具体案情选择最有利的诉讼策略。

给企业和个人的实务建议:代人持股前,务必请专业律师起草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期限、违约责任、退出机制、解除权等条款;切勿签署“无条件无偿配合变更股权”等敞口承诺。名义股东应保留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以备在争议中证明“并非纯粹代持”。若发现实际出资人长期不履行义务,应及时发出书面催告并设定合理履行期限,必要时通过诉讼确认解除效力,避免被动等待。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编写,人物均为化名,仅供参考)

亢俊云律师,浙江大学法律专业,有财务专业背景,持经济师、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另通过二级建造师考试,先后执业于浙江民理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220********49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
1330220********49 公司法、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