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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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指导案例96号:人走股留与对赌回购的思考

发布者:张云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2日|分类:公司法 |2790人看过

案情:大华餐饮公司成立于1990年成立的老国企。2004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该公司章程一定是有律师起草设计的!才促使了大华公司的胜诉)

2006年6月,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公司如约退股款2万元。

时隔几年之后,宋某诉讼,认为当初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应该此时公司经营的蒸蒸日上!)

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宋某败诉!


最高院认定: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指导案例明确了公司回购股权有两种情形:法定的回购股权的情形和约定的回购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公司的法定回购股权义务

1、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在以上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有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


法定回购义务之外,公司和股东可以在初始章程中股东约定触发某些情形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


最高院判决判决强调在初始章程约定“人走股留”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性,背后的道理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一般都是全体股东100%支持公司章程中磋商的自治规则,体现了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全体股东会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无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或者禁反言的规则,指导案例中宋某都不能主张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违法。


如果不是初始章程约定“人走股留”,而是在后期公司章程修订中,约定“人走股留”,对该约定持异议的股东应该没有约束力。如果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所有股东都赞成修订公司章程,约定“人走股留”,则这份公司章程是不是也相当于初始公司章程背后所体现的意思一致的精神? 


我认为如果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所有股东都赞成修订公司章程,约定“人走股留”,则这份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无论是发起人股东,还是因受让股权享有股东资格的股东都应该具有约束力。在股权激励方案中,无一例外都存在激励员工如提前 结束服务期离职,公司回购股权。如员工离职还能保留股权,体现不了激励的作用。这也为司法实践接受。


如果沿着此思路继续推导。当公司需要资金投入,外部投资人增资入股,约定了对赌条款,公司原所有股东无论是否对对赌条款心存不满,但是最终股东决议一致通过认可公司达不到业绩,回购投资人股权。此类对赌与“人走股留”都同样是全体股东约定情形的股权回购条款,却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中国PE对赌第一案中约定固定回报的对赌条款“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投资人与公司约定对赌被法院认定无效核心在于破坏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人走股留难道没有破坏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回购股权,公司要么减资,要么转让。与对赌回购有本质差异吗?


 细比较两者是有差异的。


对赌回购一开始磋商时,就约定了回购的计算公式。投资方不会让公司白用钱不支付代价。一般按照年15%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而“人走股留”只是约定股权留在公司,股权的价格可能约定可能没有约定。


其次,对赌回购的主动权在投资人,公司没有选择的权利。公司经营的好,投资人继续跟公司运营下去,自然不会要求回购;公司经营的不好,投资人要求公司回购。而人走股留预设是公司享有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权利,而股东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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