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
【裁判要旨】
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一般来说与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约定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享有比例不一致,这是公司股东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且公司法没有禁止股东出资比例和股权享有比例不一致的约定,只要约定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则约定有效。
【案情】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用于运作和经营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注册资本1000万实际全部由国华公司出资,但是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启迪公司享有55%股权,国华公司享有30%股权,豫信公司享有15%股权。在国华公司收回7000万总投入之后,三方按照《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比例,享有利润分成。后国华公司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享有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股权。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根据该条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一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约定启迪公司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实际由国华出资实际上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的结果是作为真实投资者的国华公司仅占公司30%的股份,而未出资的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却占了公司70%的股份,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
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审判文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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