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利是因出资或者承诺出资而获得权利,是指股东依其所持有的股份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是对股东多项具体权利的抽象概括。股东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公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自身利益可以获得权利,具体指股东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主要包括:分取红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出资转让权、股份转让过户申请权、可转换股份请求权。
公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目的的权利,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决议撤销诉权、公司重要文件查阅权。
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限制股东的自益权,即资产收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第02期《人民司法·案例》刊登的戴志元V 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 案件中,股东戴志元有部分出资未到位,一直到公司清算前几天才将未缴纳出资补齐,要求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遭到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拒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捷仁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亦约定,公司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出资比例应指实缴出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比例。捷仁公司历年分配红利均以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分配基准,各方均无异议,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第四条中股东先行收回各自实际投资款项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及捷仁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合理限制是符合公司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