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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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约定中对房屋权属约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发布者:张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1039人看过

首先先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公布的一则公报案例《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本案是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但是案件的焦点是关于一份《分居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具体案情是唐某甲与李某某是再婚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唐某乙,唐某甲在一次出差中突发疾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唐某甲和前妻的女儿唐某、李某某、唐某乙对遗产进行继承。本案原告唐某,就是唐某甲和前妻的女儿对遗嘱中的一栋房子产生争议。唐某认为这栋房子属于遗产,但是被告李某某认为这栋房子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唐某甲的遗产,因为在唐某甲去世前,唐某甲和李某某曾经签订《分居协议书》,约定:“唐某甲、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本案中的争议房产)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某所有。唐某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财富中心)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在确定《分居协议书》是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后就面临着双方约定的房产在没有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是适用《婚姻法》还是适用《物权法》。如果适用《婚姻法》第19条是双方对婚内财产归属的约定,即使没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办理过户,也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如果根据《物权法》规定,因为房屋没有过户,依然在唐某甲的名下,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夫妻财产制中应当首先适用《婚姻法》,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8号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因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影响其效力。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夫妻双方无论是对婚前房产还是婚姻期间的共有房产进行约定,即使没有办理房产过户,夫妻财产约定有物权变动效力。通俗一点说法,夫妻双方如果约定房屋归一方或者双方共同所有,及时没有去房产局办理过户,办理产权转移,也等于产权已经转移或变更。

法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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