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云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56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例要旨】
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可以同时适用,赔偿的范围是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到的直接损失加间接损失
【案情介绍】
2007年1月18日雷某与鞠某、鞠某于签订《协议书》,约定鞠自全、鞠某将各自持有的金马公司股权转让给雷某,如果鞠某、鞠某违反协议约定,退还已经支付的股金和项目投资,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07年1月25日,鞠某、鞠某收到雷某所付第一笔款240万元。
2007年2月8日鞠某、鞠某与案外第三人李昭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鞠某、鞠某将自己80%的股权转让给李昭美,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昭美,在河北省南宫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同年2月12日,雷某与鞠某、鞠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同意中止于2007年1月18日由鞠某、雷某、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鞠某、鞠某退回雷某交来股金240万元,鞠某、鞠某付给雷某补偿金10万元,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鞠自全与鞠某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雷某收到鞠某、鞠某退回的股金240万元后,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同意”。
【一审判决】
判赔100万违约金,间接损失200万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违约金可以与间接利益之损害赔偿金并用,支持原告主张的100万违约金和200万损失赔偿
鞠某、鞠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判决】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鞠某、鞠某将股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鞠某、鞠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鞠某、鞠某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第一,从雷某两次向鞠某与鞠某付款过程、相互往来短信以及当地公证处的证明来看,鞠某、鞠某为获取更高利润,故意制造雷某给付第二笔款项迟延的假象,构成根本违约。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雷某从第一时间得知鞠自全、鞠某已经毁约之后,直到本案诉讼的发生,由于丧失了金马公司股东权益,雷某内心始终不满,为避免日后索要已付款困难遭受更大损失,雷某最终实际接受了240万元退款,但同时,在该协议书上雷某既签了自己的名字也明确签署了“不同意”三字。该事实综合表明,雷某并不同意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其与鞠某、鞠某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达成新的合意。鞠某、鞠某再审主张双方已达成解除原协议的新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鞠某、鞠某根本违约,根据该协议约定,应分别承担向某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某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答辩主张鞠自全、鞠炳辉违约应互负连带责任问题,因某并非申请再审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鞠自全、鞠某是否应当赔偿雷某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而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且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
本案中,按照鞠某、鞠某与雷某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雷某若成为金马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应为60%。而鞠某、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申请报告》中载明,该项目预计利润总额为500.7万元,其60%为300.42万元。这是当事人双方而非单方在转让股权之前所预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润。鞠某、鞠某在签订该协议前应当预料到雷某一旦受让股权不成,将可能损失300万元。另外,鞠某、鞠某原来约定将股权转让给雷某,后又转让给案外人李昭美,两次给付的对价之差达480余万元。鉴于上述因素,雷某一审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雷某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鞠某、鞠某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有误,请求予以更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例要旨】
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可以同时适用,赔偿的范围是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到的直接损失加间接损失
【案情介绍】
2007年1月18日雷某与鞠某、鞠某于签订《协议书》,约定鞠自全、鞠某将各自持有的金马公司股权转让给雷某,如果鞠某、鞠某违反协议约定,退还已经支付的股金和项目投资,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07年1月25日,鞠某、鞠某收到雷某所付第一笔款240万元。
2007年2月8日鞠某、鞠某与案外第三人李昭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鞠某、鞠某将自己80%的股权转让给李昭美,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昭美,在河北省南宫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同年2月12日,雷某与鞠某、鞠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同意中止于2007年1月18日由鞠某、雷某、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鞠某、鞠某退回雷某交来股金240万元,鞠某、鞠某付给雷某补偿金10万元,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鞠自全与鞠某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雷某收到鞠某、鞠某退回的股金240万元后,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同意”。
【一审判决】
判赔100万违约金,间接损失200万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违约金可以与间接利益之损害赔偿金并用,支持原告主张的100万违约金和200万损失赔偿
鞠某、鞠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判决】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鞠某、鞠某将股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鞠某、鞠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鞠某、鞠某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第一,从雷某两次向鞠某与鞠某付款过程、相互往来短信以及当地公证处的证明来看,鞠某、鞠某为获取更高利润,故意制造雷某给付第二笔款项迟延的假象,构成根本违约。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雷某从第一时间得知鞠自全、鞠某已经毁约之后,直到本案诉讼的发生,由于丧失了金马公司股东权益,雷某内心始终不满,为避免日后索要已付款困难遭受更大损失,雷某最终实际接受了240万元退款,但同时,在该协议书上雷某既签了自己的名字也明确签署了“不同意”三字。该事实综合表明,雷某并不同意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其与鞠某、鞠某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达成新的合意。鞠某、鞠某再审主张双方已达成解除原协议的新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鞠某、鞠某根本违约,根据该协议约定,应分别承担向某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某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答辩主张鞠自全、鞠炳辉违约应互负连带责任问题,因某并非申请再审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鞠自全、鞠某是否应当赔偿雷某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而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且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
本案中,按照鞠某、鞠某与雷某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雷某若成为金马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应为60%。而鞠某、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申请报告》中载明,该项目预计利润总额为500.7万元,其60%为300.42万元。这是当事人双方而非单方在转让股权之前所预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润。鞠某、鞠某在签订该协议前应当预料到雷某一旦受让股权不成,将可能损失300万元。另外,鞠某、鞠某原来约定将股权转让给雷某,后又转让给案外人李昭美,两次给付的对价之差达480余万元。鉴于上述因素,雷某一审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雷某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鞠某、鞠某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有误,请求予以更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