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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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6日 29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上海大ZH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ZH公司)L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LX)因与被上诉人吴、洪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0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Z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LX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ZH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的问题;2.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扣减比例的认定问题;4.LX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及承担方式问题。

一、关于大ZH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的问题

1.就《整改报告》发布日而言。从《整改报告》揭露的内容来看,《整改报告》针对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作出的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的四类违法行为,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的六类违法行为相比,虽然指向的均是大ZH公司2013年年报的信息披露问题,但内容不一致。从揭露的力度来看,《整改报告》在每一项整改内容之后都注明已完成整改,不足以认定该披露行为足以引起投资者的警示和注意。《整改报告》第三项情况说明中显示,大ZH公司整改后的客户之一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商所)营业收入总额为15,677,377.40元,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条载明:ZH公司与渤商所的项目合作合同实际未履行或未在2013年履行完成,由此虚增2013年收入15,677,377.40元。由此可见,大ZH公司非但未在《整改报告》中对虚假陈述的内容进行披露,反而仍然存在虚假陈述内容未予更正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未采纳大ZH公司的此项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就《调查通知书》公告日而言。因《调查通知书》公告的内容相对简单、原则,只是载明: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若对照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的一般标准或者条件,该公告揭露的内容显然不够具体明确,甚至没有涉及作为案涉虚假陈述载体的2013年年度报告。就此而言,本案一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没有将《调查通知书》公告日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有相应的依据。

3.就《事先告知书》公告日而言。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立案调查之后,若拟决定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需要向拟被处罚的上市公司或者责任人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处罚内容以及被处罚人的相关权利,上市公司依法对《事先告知书》进行公告。相对于《调查通知书》,《事先告知书》披露的虚假陈述内容非常明确、具体,且与之后证监会正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质内容相一致。就这些具体的虚假陈述内容而言,往往也是首次充分、全面地披露,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足以引起证券市场中理性投资者的警惕,基本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一般认定标准或者条件。据此,本案一审判决确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有相应的依据。至于《事先告知书》公告之后,股价在随后(复牌后)两个交易日内不跌反涨,不排除是由于大ZH公司股票停牌期间大盘指数大幅上涨,股票复盘后股价存在补涨空间,且大ZH公司股价在两个交易日上涨后,亦开始持续下跌,与诱多型虚假陈述被揭露后上市公司股价通常应下跌的总体变动趋势并不存在明显冲突。

基于上述分析,由于除《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揭露日作出原则界定外,并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标准或者条件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个案中是以《调查通知书》公告日,还是《事先告知书》公告日或者其它日期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根据揭露日确定的一般标准或者条件,并结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作出相应的认定。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基于大ZH公司虚假陈述、股票交易、股价变动、大盘指数等相关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投资者在大ZH公司2013年年报发布之后、《事先告知书》公告之前买入大ZH公司股票,并在《事先告知书》公告之后卖出或者继续持有公司股票,并因此遭受损失,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推定成立的情形,且大ZH公司关于投资者受到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及大牛市影响而进行投资决策、其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并非《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抗辩事由。虽然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买卖股票行为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叠加的结果,但在大ZH公司虚假陈述、资产重组信息同时存在的期间内,大ZH公司的虚假陈述始终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因素。一审判决依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推定大ZH公司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三、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扣减比例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沪深股市在20156月至8月间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严重缺失等异常情况,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上证指数大幅下跌。同期,包括系争股票在内的几乎所有股票均大幅下跌。20161月初,因实施熔断机制,沪深股市再次出现千股跌停、提前休市等异常情况,也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上证指数、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又大幅下跌,包括系争股票在内的几乎所有股票也都大幅下跌,可以据此认定系争股票在此期间价格下跌,部分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投资者的部分损失与大ZH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ZH公司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在20156月或之前买入系争股票,并持有至基准日后,同时经历了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初熔断导致的异常波动。本院根据当时市场具体情况,遵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酌定2015年的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初的熔断各扣除15%,合计30%的系统风险因素。一审判决虽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认定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股票价格的涨跌、投资者的损失通常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在大ZH公司股价与上证指数及行业板块指数的走势并非完全一致,且存在上市公司经营情况等其他非系统风险干扰因素的情况下,现在尚没有证据证明某种系统风险扣除的计算方式是完全客观、科学、准确的,并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反复验证。因此,大ZH公司关于应当根据大盘或者行业板块指数按照涨跌幅比例计算系统风险的扣除比例,本案由于系统风险所导致的交易损失至少在59%以上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LX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及承担方式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证监会因大ZH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采取提前确认收入、以打新股等为名进行营销、延后确认年终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等方式,共计虚增2013年年度利润120,666,086.37元,于2016720日对大ZH公司及其高管人员作出[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因LX所作为大ZH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LX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LX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未对销售与收款业务中已关注到的异常事项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等多项违法事实,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以及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据此,LX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已经存在,而LX所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审计大ZH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不具有过错。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LX所应与大ZH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LX所主张其作为审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仅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投资者并非其利害关系人,LX所的行为仅属于轻微过失,应根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六条承担与其过失大小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于众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的、甚至决定性的影响,LX所主张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信赖既不存在,也不合理,更未实质影响其交易决策,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尽管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其责任承担形式进行了区分,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以推定过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未进一步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在LX所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据此未支持LX所的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大ZH公司和LX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云律师是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京大学法律硕士、英国白金汉大学国际商法硕士。提供公司治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38
  • 擅长领域:公司法、金融证券、股权纠纷、合同纠纷、股权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