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收看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法制咨询月节目,看到这样一则案例:甲要到外地出差一个月,将自己的私人轿车交给乙代为管理,甲出差期间,乙可以使用该车辆,同时甲告知乙可以将车开到汽车保养厂给车辆作一次简单的维护保养,费用由他支付。甲出差后,乙便将车开到保养厂,除了作正常的维护保养,还额外花800元钱为甲的轿车贴了防晒膜。甲出差回来后,乙向甲索要费用,而甲只同意承担正常的维护保养费,不同意承担800元的贴膜费。
本案的焦点就在于,乙为甲的车辆贴防晒膜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节目现场的点评律师认为:此案中乙为甲的车辆贴防晒膜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所以乙有权要求甲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但是,本人对点评律师的观点持不同意见。我认为:本案中乙的为车辆贴防晒膜的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
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通过分析“无因管理”的概念,我们不难发现认定“无因管理”的两个前提条件:(1)该管理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2)该管理行为的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
而在本案中,这两个条件均不具备:
首先,甲在出差期间将车辆交给乙代为管理,双方之间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种代为管理车辆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乙负有为甲管理车辆的义务,同时乙也拥有了这段期间内的使用车辆的权利,甲乙双方存在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无因管理”的第(1)个前提条件——“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
其次,乙为甲的车辆贴防晒膜的行为,仅仅是为了使甲的车窗增加防晒的功能,并不是“为避免甲的利益受损失”。换言之,即使乙不为甲的车辆贴防晒膜,也不会使甲的利益受损。因此,“无因管理”的第(2)个前提条件——“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也不存在。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肯定地说,本案中乙为甲的车辆贴防晒膜的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那么,乙为甲的车辆贴防晒膜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呢?我认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越权代理”。
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的规定,“越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乙将甲的车辆开到保养厂进行维护保养,乙是作为甲的代理人进行的维护保养行为,对此甲表示认可,乙的此部分行为属于有效代理,相关费用由甲承担。但是,乙自行决定为甲的车辆贴防晒膜,已经超出了正常维护保养的范围,既未得到甲的事前授权,也未得到甲的事后追认,因此,该行为属于乙的“越权代理”行为,对此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应由乙自行承担,即由乙自行支付贴膜的费用,而不能要求甲承担。当然,甲在此事件中,毕竟是得到了一定的利益(车窗防晒功能得到改善),因此甲可以给乙适当的费用作为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