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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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孔祥政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5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23民初1783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

负责人: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居民。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23日50分许,被告张X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王晓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东受伤。事故发生后,张X驾车逃逸,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经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替被告张X承担100220.6元保险垫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X应向原告返还100220.6元交强险保险垫付款。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3日50分许,被告张X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王晓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东受伤。事故发生后,张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晓东不负事故责任。

对于王晓东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经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X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属于人身损害的损失应进行赔偿,并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王晓东的损失,法院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晓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220.6元。根据该判决,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将款汇入成武县人民法院账户中。履行了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陈述,(2014)成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X无证驾驶机动车与王晓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晓东受伤,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X所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代为赔偿王晓东各项经济损失100220.6元,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张X追偿垫付的赔偿金100220.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220.6元。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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