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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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孔祥政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6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莘民一初字第1443号

原告郭X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女,莘县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职工。

被告王X周,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女,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男,某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女,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X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王X周、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被告王X周、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钟X,被告菏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3时30分,郭X会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郭X伟、李X雷,自西向东行驶至临商路四女树路口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被告王X周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车(鲁P挂)发生碰撞,造成郭X伟、李X雷、郭X会受伤,并致两车损坏、鲁P号重型半挂车(鲁P挂)车载蔬菜部分受损。2014年5月2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王X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李X雷、郭X伟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费单据、评估费报告、拖车费单据、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问题,原、被告就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持有异议,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及莘县中医医院就原告医疗花费出具的证明,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具体为10629.86元。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被告对鉴定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案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是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不予认可,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关反驳证据,故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由于原告从事商品批发、其妻作为护理人员从事农业劳动,故其主张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36元计算、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每天111元计算,并无不当,应予采信。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6元/天30天=4080元、护理费为111元/天23天=2553元,并认定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3、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实际上是施救费。原告就此提供了拖车费票据,并与原告车辆严重损坏、需要施救的事实相符,故依法予以认定,具体为3300元。4、关于车辆重置费及评估费。原告就此提供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并提供了评估过程中产生的车损状况照片、损失计算清单以及受损车辆已被原告转让的协议。被告菏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评估。鉴于原告车辆已被转让,原告提供的上述评估报告依据充分、评估过程清楚,本院对被告菏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但是,由于原告实际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的受损车辆,故车辆残值应以25000元的数额扣除。因此,原告车辆重置费应按112033元-(25000元-23680元)=110713元计算,并认定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5600元。5、关于车载物品蔬菜损失。本案原告车辆所载蔬菜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部分受损,但原告要求按全额计算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从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看,车载物品蔬菜损失酌定为1000元为宜。6、关于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因本案原告就重置车辆的时间未提供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11320元;2、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255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033元;3、施救费3300元、车辆重置费110713元、车载物品蔬菜损失1000元,共计115013元;4、鉴定费800元、评估费5600元,共计6400元;合计139766元。

本案交通事故致李X雷、郭X会、郭X伟三人受损。被告菏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鲁P号(鲁P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符,应予采纳。结合三受害人一致同意由郭X伟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约定,被告菏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33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伟车辆重置费2000元,合计19033元。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医疗费的确定问题。被告菏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以被告王X周未提供挂车车架锁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使赔偿也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从被告菏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关于车架锁的免责规定记载在投保单中,在办理商业三者险时,被告菏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约定予以明确说明。同时,被告菏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内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等与非医保用药免责规定紧密相连的内容,也未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车架锁的免责约定以及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不仅如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周就其重型半挂车的主车提供了车架锁。因此,被告菏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反驳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比例,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按30%计算,与被告王X周的过错相当,并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重置费、车载物品蔬菜损失共计(11320元-10000元)+(115013元-2000元)=114333元,被告菏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具体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333元30%=34300元。

本案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400元,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菏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X周作为侵权人应承担6400元30%=1920元。由于被告王X周已实际支付原告7000元,对于超额支付的5080元,被告王X周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同时,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已依法由被告菏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王X周承担,原告再要求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属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重置费共计19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重置费、施救费、车载物品蔬菜损失共计3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郭X伟返还被告王X周超额垫付款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X伟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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