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控盗窃数额巨大 被判有期徒刑九个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
● 2020年3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马某纯与马某澳在某县,多次利用云C×××××双排座货车将吴某发等人放养在当地山坡上的26只羊盗走,价值41280元。
●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马某纯、马某澳、马某武驾驶货车利用绳索捆绑将李某等2人放养在山坡上的3只绵羊盗走,在牛棚子处被李某等人抓获。
经认定,被盗的29只羊价值46720元,达到云南省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辩护思路和主要辩护意见】
辩护思路: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鉴于人赃俱获,只能作“罪轻”辩护。
2.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澳及同案另一被告人均多次作了有罪供述,后均翻供。
该起事实所涉财物数额巨大,如果指控成立,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故将全案的辩护重点集中在该起事实上,以证据为突破口,以证据分析为重点,提出辩护意见。
主要辩护意见:
1.对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2.对第一起犯罪事实,同一被告人的前后供述不一致;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同案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均不能相互印证;被害人的羊被盗或丢失与被告人是否盗窃缺乏必然性,更缺乏被盗财物的同一性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能成立。
3.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某澳系从犯。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纯与马某澳于2020年3月至4月中旬,在某县,涉嫌多次将吴某发、韩某祥、严某恩等人放养在当地的26只羊盗走事实不清,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充分予以证明,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概括性指控被告人马某纯、马某澳在2020年3月至4月中旬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符合庭审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马某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办案总结】
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而犯罪事实应当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辩护人能够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的问题,以“直达患处、直击痛点”的方式进行的辩护,才是“有力度、显效快”的辩护。
被告人为自己的错误承担了应有的惩罚,同时辩护人也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方面尽到了律师职责。
【刑事判决书摘要】
云 南 省 永 善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5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纯,.......。
辩护人宛宇飞,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澳,男,2000年6月22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昭阳区人,高中文化,住昭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几明,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武,男,......。
辩护人周顺富,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纯、马某澳、马某武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纯邀约被告人马某澳、马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全国发生新冠肺炎重大疫情期间,窜至永善县马楠乡马楠村一带,趁无人看守之机,盗走李某1、侯某放养在山坡上的两只大羊和一只小羊,价值544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纯驾车邀约被告人马某澳、马某武参与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澳、马某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纯与马某澳于2020年3月至4月中旬,在永善县马楠乡马楠村虹口村等地,多次将吴国发、韩会祥、严吉恩等人放养在当地的26只羊盗走的事实不清,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充分予以证明,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纯、马某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符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概括性指控被告人马某纯、马某澳在2020年3月至4月中旬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符合庭审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盗窃三只羊的价值评估缺乏称重依据的异议,有证人证明被盗羊的重量,并不缺乏价格评估的基础依据,该异议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判处马某澳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拘留的5日,即刑期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拘留的2日,即刑期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拘留的2日,即刑期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纯盗窃作案运输工具云C×××××长安牌轻型货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阙 微
审 判 员 廖 刚
人民陪审员 解道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华
【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