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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东黄海紫菜专业合作社与启东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琦|时间:2020年08月20日|2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启东市东黄海紫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黄海合作社)与被告启东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第三人王XX、朱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黄海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参加了全程庭审,张X参加了第一、三、五次庭审。第三人王XX、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王X参加了第二、三、四、五次庭审。被告东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黄海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第三人王XX、朱X所持有的被告的40%股权(股本金80万元)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两第三人配合原告将其持有被告的40%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两第三人系公媳关系,现为被告的名义股东,占有被告公司40%的股权。2008年5月20日,原告会计施X为了完成被告外资转内资手续,从被告账户取现80万,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案外人张XX存折中。同日,其又将该80万元取现后分两笔以两第三人验资款名义存入被告账户中。嗣后,于2008年6月16日将上述80万元验资款以转账支票方式转还给原告。2015年1月28日,原告又出资120万元入股被告,被告注册资本由80万元增资为200万元,由原告占股60%,两第三人共同占股40%。为了收回由两第三人代持的被告40%的股权,原告多次和两第三人协商要求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两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其在被告处40%的股权属于原告所有,其系代原告持有,同时承诺于出具该份《承诺书》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两第三人并未如期同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促,两第三人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利益受损。
被告东XX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王XX、朱X称,1、鉴定结论已经确认《承诺书》上朱X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该承诺书是原告伪造的,王XX签字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的,为无效签字;2、两第三人在被告东XX公司取得股权的依据是2008年5月5日由被告公司原股东方XX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故两第三人为被告公司股东当无疑义;3、原告与两第三人并未就股权代持签订过相关合同,原告也未就两第三人持有的40%股权实际出资,原告并非实际出资人,不存在两第三人为原告代持股权的事实;4、两第三人本身为原告公司的出资人,与原告存在投资及利益分配关系,该80万元款项后又归还原告,原告的利益并没有受损,被告公司的实收资本也没有发生变化。两第三人股权受让款的来源和去向,不影响两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注册股东的成立;5、第三人王XX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并未经过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东XX公司的由来及登记股东的变更情况
东XX公司系以加拿大人方XX的名义出资于2005年设立的,注册资本8万美元全部由方XX以外汇现汇投入。后新增注册资本2万美元,以方XX的名义于2005年9月2日缴清,扣除手续费28美元,缴入账户19972美元。2005年8月31日、9月5日,东XX公司的账户分别向启东XX公司、启东XX公司汇款80000美元、19972美元,摘要处为“东XX资本金”。2005年12月7日领款人为“王X”的支出报销凭证用途为“支付美金换兑补差价”,金额为15000元。
2008年5月5日,方XX与王XX、朱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方XX将其持有的东XX公司10万美元股金,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王XX、朱X(王XX持股60万元、朱X持股20万元)。次日,东XX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变更企业类型为内资公司,原公司章程相应终止。验资报告显示,东XX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收到王XX转让金60万元,朱X转让金20万元,合计80万元。
2017年12月20日,施X出具情况说明“2008年本人时任东黄海合作社、启东市紫菜交易协会、东XX公司的会计。当时启东市紫菜交易协会与东黄海合作社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账目上是同一本账,系上下承继关系。为配合东XX公司外资转内资验资手续,本人于2008年5月20日分三笔(20万元、40万元、20万元)以现金支票方式从东XX公司XXX尾号0317账户中取现共计80万元。取现后,该80万元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前任会计张XX存折(该存折实际是东黄海合作社使用)中。同日,本人再将该80万元取现后分两笔(60万元、20万元)以王XX、朱X验资款名义现金存入东XX公司吕四农村信用社尾号3166账户中。嗣后,本人于2008年6月16日将上述80万元验资款以转账支票方式转还给东黄海合作社。”以上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流水单据相符。
2015年1月20日,东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东黄海合作社为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120万元,由新股东东黄海合作社认缴。
二、几家单位的关联情况
2018年1月24日,启东市民政局出具证明“启东市紫菜交易协会于2005年9月12日在启东市民政局登记为社会团体,登记证号社证字第00394号,机构代码510XXXX6593-X。后由于该协会同时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专业合作社,于2011提6月7日在民政部门注销。”
东黄海合作社成立于2007年11月21日,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2013年11月15日章程统计,出资成员为53人,出资额为32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一人,个人成员52人。
启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04年,紫菜协会、XX公司、东黄海合作社、东XX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XX,4家单位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多块牌子同一套班子,经营场所相同,经营业务相同,组织机构相同,财务同一套账目系承上启下。紫菜协会已于2011年6月7日在民政部门注销。
东XX公司自身从未经营,无经营收入。东黄海合作社在登记在东XX公司名下的房产内办公,未支付过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王XX在启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
2017年5月24日,王XX在启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做询问笔录时陈述如下:
1、XX公司、东黄海合作社、东XX公司三家单位其实就是三个名称,其实是一家企业,全部股东是一致的,是全体股东都持有多少不等的股份的。三家单位之前是2004年成立的启东市紫菜交易协会(紫菜协会),从2004年9月开始投资,至2006年3月份结束,总投资额为XXX元,其中王XX投资84万元,组成情况为:王XX名下12万元;其妻张XX(别名张XX)名下12万元;大儿媳朱X名下15万元;亲家母黄惠菊名下15万元;小儿媳高玉美名下15万元;亲家母刘XX名下15万元。其分别在2004年9月3日、2004年10月12日、2005年7月10日分别投资1万元、1万元、2万元,2005年10月16日受让卢XX的股份8万元,现金8万元已支付卢XX。2015年11月25日开的收据60万元,是其三次投资合并成的收据,两次是24万元,一次是12万元。2006年2月3日投资12万元。
2、被告公司系2005年7月份成立的,成立的目的为买土地建办公用房,因有外资引进买土地方便,王XX介绍了加拿大人方XX投资,通过一系列手续把被告公司办成外资独资企业,实际投资者为紫菜协会的股东,费用是在投资款XXX元中支出的。2008年5月外资转内资时,工商局要求不要超过三个股东,所以就写了王XX和朱X两个股东。2015年1月份,因其他股东有不满情绪,就把东黄海合作社增加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占股60%。
3、紫菜协会共有两次投资,第一次是上述XXX元,第二次投资是2010年7月份,王XX共投资80万元,其中投在唐XX名下60万元,投在张XX名下6万元,投在王XX自已名下14万元。王XX本次投资约占全体股东投资的50%左右。
4、东黄海合作社成立于2007年,自2008年开始上述几个公司所有的账都归入该公司,2008年至2013年股东分红也出自于该公司,2014年、2015年未分红。2015年9月,江苏省出台了《江苏省紫菜协会关于深化交易市场改革建设非营利服务平台的指导意见》因王XX无实际紫菜加工厂,其在2015年下半年把投资的股本金全部退出。
四、本案其他相关情况
原告提供的于2016年12月26日形成的承诺书载明“王XX和朱X在东XX公司占有40%的股权属东黄海合作社所有,王XX和朱X在工商登记中的该股权属代持股。承诺在5日内配合东黄海合作社到市管局将该代持股权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无偿转让给东黄海合作社)”,该承诺书上有“王XX”“朱X”签名,后朱X申请对“朱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承诺书上签名“朱X”笔迹不是朱X本人书写。朱X为此花去鉴定费4800元。
2018年6月5日,东黄海合作社的39名社员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称王XX移交工作后,曾承诺将其和朱X名下代合作社持有的东XX公司的40%股权变更到合作社名下,但一直未能兑现,东黄海合作社于2017年年底前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并决定就此事对王XX、朱X提起诉讼,并委托理事会办理相关委托律师等手续。
本院在审理(2018)苏0681民初130号案件的过程中,委托如皋XX对王XX及关联人在东黄海合作社及关联单位领取款项及性质的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王XX及其关联人(含朱X)共投入股金239.76万元,共退股金239.76万元,股金余额为0。全体股东(社员)2004年、2005年投资在XX公司名下,2006年投资或转股金在紫菜协会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东资格确认引发的股权确认纠纷,案由应为股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黄海合作社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第三人王XX、朱X是否系东XX公司真实的股东;三、能否认定东黄海合作社为被告公司唯一真实股东。
一、东黄海合作社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东黄海合作社以登记在原法定代表人王XX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合作社所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该案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东黄海合作社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起诉并无不当。东黄海合作社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本案的起诉系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并由理事会牵头,可认定本案的起诉系东黄海合作社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东黄海合作社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二、第三人王XX、朱X是否为东XX公司真实的股东?
当公司内部发生股权确认纠纷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因为工商登记具有的是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还应以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享受股东权益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
东XX公司系以加拿大人方XX的名义出资于2005年设立的,注册资本全部以方XX名义外汇现汇投入。王XX称实际投资者为紫菜协会的股东,费用是在投资款XXX元中支出的。2008年5月外资转内资时,工商局要求不要超过三个股东,所以就写了王XX和朱X两个股东。2015年1月份,因其他股东有不满情绪,王XX就把东黄海合作社增加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占股60%。东黄海合作社称实际投资者为紫菜协会和XX公司。可见,方XX与王XX、朱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完成外资转内资的需要,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王XX、朱X也未就转让款实际出资。根据王X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投资款是在原投资在紫菜协会的XXX元中支出的,因该款项已投资在紫菜协会或XX公司,应为紫菜协会或XX公司的款项,实际投资人应为紫菜协会或XX公司,而不是王XX、朱X个人。
王XX庭审中提供记账凭证和现金交款单,以证明在2005年9月25日、9月26日、11月25日共投资东XX公司60万元。王XX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5年11月25日开的收据60万元,是其三次投资合并成的收据,两次是24万元,一次是12万元,而王XX陈述该款项是投资在紫菜协会的含在上述的XXX元的总投资款中。
根据如皋XX的审计结果,王XX及其关联人(含朱X)投入的股金239.76万元,收款人分别为XX公司、紫菜协会、东黄海合作社,而无东XX公司。故本院认定王XX、朱X并未实际出资。退一步讲,即便王XX、朱X确已实际出资,但根据王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审计结果,王XX及其关联人已将股金全部退出,从公司内部讲,其已不是公司股东。
东XX公司自身从未经营,无经营收入,王XX、朱X未在该公司有过分红,未享受过实质上的股东权益。正相反,东黄海合作社在登记在东XX公司名下的房产内办公,未支付过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更具备实际股东的表象。
综上,第三人王XX、朱X并不是被告东XX公司真实股东。
三、能否认定东黄海合作社为被告公司唯一真实股东?
紫菜协会已于2011年6月7日在民政部门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已无法登记为东XX公司的股东。
王XX在公安机关陈述“2008年5月外资转内资时,工商局要求不要超过三个股东,所以就写了王XX和朱X两个股东。2015年1月份,因其他股东有不满情绪,我就把东黄海合作社增加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东黄海合作社成立于2007年,自2008年开始上述几个公司所有的账都归入该公司”。可见,东黄海合作社实质上承继了紫菜协会。东XX公司的房产实际由东黄海合作社无偿使用,其实际行使着业主的权利。XX公司亦同意将现登记在第三人王XX、朱X名下的40%股份登记在东黄海合作社名下,故可认定东黄海合作社为被告公司唯一真实股东。
综上,东黄海合作社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王XX、朱X非东XX公司真实的股东,东黄海合作社为东XX公司唯一真实股东。东黄海合作社在2015年被登记为被告东XX公司占股60%的股东,将登记在王XX、朱X名下的股权转移登记在东黄海合作社名下不违反隐名股东显名的法律规定。被告东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王XX、朱X持有的被告启东XX公司的40%股权(对应80万元出资)为原告启东市东黄海紫菜专业合作社所有;
二、被告启东XX公司、第三人王XX、朱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启东市东黄海紫菜专业合作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第一项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启东市东黄海紫菜专业合作社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笔迹鉴定费4800元(第三人朱X已预交),合计16600元,由原告启东市东黄海紫菜专业合作社负担4800元,由第三人王XX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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