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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李XX等与重庆XX公司、唐福XX等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重庆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陈XX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川法院)(2019)渝0117执异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川法院在执行李XX、李XX分别与重庆XX公司、唐福XX、何XX、唐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陈XX对该院拟公开拍卖唐福XX持有的重庆XX公司的股权所作出的议价通知书,向合川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合川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李XX、李XX分别申请执行重庆XX公司、唐福XX、何XX、唐XX、李XX借款纠纷案中,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2018)渝0117执恢804号等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唐福XX在重庆XX公司出资额240.1万元、出资比例24.01%的股权的价值,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唐XX在重庆XX公司出资额249.9万元、出资比例24.99%的股权的价值,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重庆XX公司在重庆XX公司出资额510万元、出资比例51%的股权的价值。同月20日,该院又向李XX、李XX、唐福XX、唐XX、重庆XX公司作出(2018)渝0117执恢804号议价通知书,通知其于同年同月25日上午9时到该院C103办公室对上述股权进行议价,逾期不到或者议价不成,该院将对上述股权移送评估。同年7月11日,异议人陈XX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18)渝0117执恢804号议价通知书中对其持有的重庆XX公司的质押股权议价或者评估。
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唐福XX与异议人陈XX就唐福XX在重庆XX公司出资额240.1万元、出资比例24.01%的股权出质给了陈XX,并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了质权登记,登记号为(渝合)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11743号。
合川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只是对质权人有约束力,并不能约束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该法的其他条款也限制规定。而该院在执行中对质押的股权进行议价、评估、拍卖,并不影响陈XX对质押股权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故陈XX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陈XX提出的中止该院(2018)渝0117执恢804号议价通知书中对其持有的重庆XX公司的质押股权议价或者评估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陈XX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合川法院(2019)渝0117执异94号执行裁定;2、中止合川法院(2018)渝0117执恢804号议价通知书中对其持有的重庆XX公司的质押股权议价或者评估。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唐福XX在重庆XX公司24.01%的股权出质给陈XX,并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确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并该质押在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前已生效,如执行该股权,将损害陈XX的合法权益,应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故执行法院不应对其质押的股权进行议价或者评估。
李XX答辩称,执行法院执行案涉股权,并不影响重庆XX公司生产经营,亦不损害陈XX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陈XX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
唐福XX答辩称,2015年10月10日,唐福XX将其在重庆XX公司的股权已质押给陈XX,基于该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请求中止对该股权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被执行人唐福XX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有权执行唐福XX持有的股权。案涉股权需要议价或评估,才能确定其价值,执行法院遂作出(2018)渝0117执恢804号议价通知书,对唐福XX在重庆XX公司24.01%的股权进行议价或评估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由于案涉股权已被质押,陈XX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股权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X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执异9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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