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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地位

发布者:时宇航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 |605人看过举报

——由“莫兆军事件”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法官审理案件,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客观或比较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借以认定事实的根据则是证据。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发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资料的过程。证据决定事实,事实决定法律适用,法律适用决定裁判,因此,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循“以证据为基础”的客观规律。坚持“以证据为基础”,有利于弥补现行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局限性。同时,对于在我国建立一个符合司法规律的诉讼制度和创造一个公正、公平、公开的诉讼环境也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证据   审查   诉讼   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

一、引    

2001年9月,广东省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李兆兴告张坤石夫妇等4人借款1万元经济纠纷案,当时李持有张夫妇等人写的借条,虽张辩称借条是由李等人持刀威逼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莫兆军经过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于是认为借条有效,遂判处被告应予还钱。同年11月,张坤石夫妇在四会市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事发后,经公安查证老夫妇所述确实,莫兆军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捕受审。消息传出,舆论一片哗然。沿袭“死人为大”的陈旧习俗,各媒体充斥对莫兆军的谴责。尽管如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对莫兆军作出了无罪的判决;今年夏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维持一审的无罪判决。这一起令社会、尤其是司法界关注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但是这起案件让人们得到一些启示。

在讨论法官莫兆军审理这起案件是否存在过错时,一些法学家认为:由于被告张氏夫妇举证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和证据规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莫法官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而有人则认为“莫兆军的审理存在过错是十分明显的”,理由是“法官的法定义务是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必须查清案件事实”,而在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存在原则分歧时,法官没有深入进行调查、询问和审查,草率作出判决。显而易见,在这场讨论中,争论的焦点是:法官应当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依照我国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证据规则,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基本准则。

二、“以证据为基础”是审判工作客观规律的反映和体现

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发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资料的过程。证据决定事实,事实决定法律适用,法律适用决定裁判,因此,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循“以证据为基础”的客观规律。证据以及有关制度对与认定案件事实乃至裁判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因此有言,“证据乃诉讼之王”。当代法学家对此也有精辟的概括和评价,“证据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核心和基础,更是实现司法公正,乃至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之一”。

回头再看“莫兆军事件”,本案中,证据就集中在那张借条上,争议也就是围绕着借条的真实性展开。证据学上,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十分重要。鉴于该证据属于书证,暂且简单地从书证的审查判断上分析。

根据书证的特点,对其的审查判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 审查书证的制作情况。

2、 审查判断书证的获得情况。

3、 审查判断书证的内容与形式。

4、 审查判断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

5、 审查书证本身所属的类型。

理论上,对书证需要进行实质和形式两方面审查,但是在笔者看来,实际操作中主要体现的还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可操作性并不高,也许是基于法官的消极被动性。该案中,借条的制作情况形式合法有效,但是要求法官审查制作过程中是否有暴力因素的干扰,实属强人所难。仅凭被告口述,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被威逼的情况下所写,需要有其他证据补强,而被告无法举证,法官对此不予采信是尊重证据规则的行为。

审查之后,是法院对于书证的认定,也就是所谓的认证。该案是一起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民事诉讼的认证做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有一点,“对证据应予认定的情形”中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由此可见,法院确认借条有效是完全合理的,坚持了“以证据为基础”的基本准则。

就本质上而言,法官审理案件主要有两方面内容,首先是认定事实,其次是适用法律。法官要准确适用法律,相对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则是其前提。而证据,则是法官借以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对于案件的事实,众所周知,其指的是过去已发生的客观事实。既然是“已经发生”,那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就不可能事先介入或见证,如果法官事先介入或见证该案件,该法官就成为了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证人,不能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工作;当然,法官更不得事后凭空推断,因为法官裁判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因此,法官只能而且必须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来认定事实。

但是,法官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准则,是否意味着“没有证据就打不赢官司”?从一般意义上讲,没有证据一定打不赢官司。设想,如果一个国家和社会允许并承认法官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判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某种义务,那么势必将导致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而这一切正是不尊重审判规律的必然逻辑结果。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没有证据也可能打赢官司。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法院就必须受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只要对方当事人认可,法院就可以支持;或者根据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在对方当事人,只要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法院也会给与支持。

但是这一“例外”从本质上讲,仍然是对 “以证据为基础”的准则的坚持,只不过法官认定这些案件事实时所依据的证据是由对方当事人提供或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总体而言,“以证据为基础”正是审判工作客观规律的反映和体现。

三、“以证据为基础”这一基本准则的弥补作用

正如笔者在上文中所提到的,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三部诉讼法皆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自诉讼法颁布以来一直被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奉为司法原则。

简单地说,所有的法官审理案件都是一个从“探查客观事实”到“适用适当法律”的“实事求是”的过程。但是对于“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一些学者认为,这一原则所说的“事实”是指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法官的法定职责是查清“客观事实”,并应当以“客观事实”作为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的根据,否则法官就是“未尽到注意之责”,甚至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此种观点,在“莫兆军事件”的讨论中也得到了充分反映。莫兆军之所以会被认为涉嫌玩忽职守犯罪,正是因为他没能完全还原“客观事实”。但是试想,有谁可以真的做到将案件原本的“客观事实”彻底还原?

因此,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这一“事实”概念主要是指“法律事实”,即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他们认为这里的“客观情况或现象”并不全等于案发时的“客观事实”,而是一种事后的事实还原。莫兆军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还原案件事实,围绕证据展开工作并最终作出相应裁判。

笔者比较倾向于后者的观点。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查清“客观事实”,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是我国法律和法官追求的最高目标。但是,“客观事实”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是高不可攀的。因为这里所谓的“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现实事实,而要通过遗留的证据材料完全恢复“客观事实”发生的原貌,即要求证据对已经过去了的案件事实和有关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事实”那样的标准,是不合理的,也是几乎无法达到的。因此,世界各国的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都不以“客观事实”作为证明标准。而审判工作的“效率”也决定了在实际审查中不可能以上述所谓的“客观事实”作为证明标准。

坚持“以证据为基础”,意味着我们既坚持将“客观事实”作为诉讼活动的最高追求,又从实际出发,将可能发现、收集的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如此,我们就可以解除传统观念的束缚,实事求是地推动诉讼制度的改革;同时也就可以分别建立和完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更加合理地处理“公正与效率”、“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关系,最大可能地做到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可以认为,“以证据为基础”这一基本准则有着其独特的弥补作用,即有利于弥补现行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局限性。

四、“以证据为基础”这一基本准则的现实意义

坚持“以证据为基础”,对于在我国建立一个符合司法规律的诉讼制度和创造一个公正、公平、公开的诉讼环境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立法者角度而言,将“以证据为基础”作为司法基本准则,会极大地推动证据立法。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有关证据的法律规范一直作为诉讼法的附庸而存在的。现行诉讼法中虽然都设有专章规定证据制度,但都过于粗疏、抽象,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总结审判经验,制定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证据规则等司法解释,但毕竟不完整、不系统,甚至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制定一部证据法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取决于它的证据制度,证据制度先进,则司法制度才能先进”。

从执法者角度而言,将“以证据为基础”作为司法基本准则,强调证据的决定性地位,就会极大地促进法官掌握和提高运用证据制度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就会促使法官进一步强化“依法办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法官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司法准则,就是要严格遵守法律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不折不扣地执行证据规则,公正、公平、公开地认定案件事实,以最大限度地实践“公正与效率”主题,发挥人民法院的“定纷止争、治国安邦”的作用,有效解决一些案件久拖不判的问题。

从普通大众的角度而言,将“以证据为基础”作为司法原则之一,能极大地推动人民群众特别是诉讼当事人学法、用法、守法,树立现代司法观念。再一次回顾“莫兆军事件”,正如引论中所述,广东四会市张氏夫妇在法院判其败诉以后,完全可以通过上诉或者据出新证据,以此达到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但是他们却放弃了权利,选择了服毒自尽这一极端的做法,这是法盲的悲剧。强调“以证据为基础”的司法准则,使广大群众学会保存、收集证据资料和运用证据制度、证据规则促使法官采纳和支持自己的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能使广大群众尤其是当事人知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者如果不能举证或不能有效举证,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因此当事人也就不能将希望寄托在法官调查取证上。

五、结    

综上述所,无论从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考察,还是从完善司法原则的必要性和司法实践的需求性分析,都应当将“以证据为基础”作为我国诉讼法的司法原则之一。

【参考资料】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三版。

2、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2001年3月第1版。

3、裴苍龄:《制定证据法典刻不容缓》,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标注:

参见《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7日《正义周刊》。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2001年3月第1版。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三版。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三版。

裴苍龄:《制定证据法典刻不容缓》,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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