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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体系。但这部《继承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因此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本文主要针对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缺陷,参照我国特别行政区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大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现状,从遗嘱形式、遗嘱执行人这两个方面,对我国现行遗嘱继承法律制度提出了修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遗嘱继承制度 遗产 执行人 完善
一、引 论
通说认为,遗嘱是一种由遗嘱人生前作出的,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是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财产继承制度。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我国于1985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第一部民事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使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但《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初期,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所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产生活资料,随着我国制度变迁与经济的高速发展,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战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的数额越来越多,加上《继承法》的立法过于原则化、简单化,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公民在遗产继承中产生的矛盾与纠纷。《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二、关于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遗嘱在继承法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规定什么样的遗嘱制度,在继承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关于遗嘱主要有两个问题,其一是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其二,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怎么得到执行。怎么保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就涉及到遗嘱的形式问题;采取什么样形式的遗嘱,遗嘱包括哪些内容,这都是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但《继承法》对于几种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关于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立法规定。接下来,笔者将就这两种遗嘱提出一些看法。
1、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磁带及光磁存存储材料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录音遗嘱具有利于保存、便于使用、信息量大,形成快捷的特点。但录音遗嘱容易被剪辑、伪造、模仿,使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区别,作为视听资料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形式,具有视听资料证据的种种缺陷。
第一,遗嘱人制作录音遗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可能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第二,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些音变,录放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录音的效果。
第三,录音遗嘱使用的存储介质存放时间长短,也会影响到录音遗嘱的音质。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引起诉讼争论,影响遗嘱的执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的条文作如下修正完善。
⑴录音遗嘱只能由遗嘱人亲自制作,录音遗嘱中应当录下遗嘱人亲自口头表达的关于处分其遗产的明确意思表示。
⑵制作录音遗嘱时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参加制作录音遗嘱的全过程。
⑶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经回放校对无误后,应当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时间,交见证人保存。遗嘱人有能签名时应按指印代之。
⑷录音遗嘱实施时,遗嘱执行人应当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遗嘱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录音遗嘱载体,以便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2、口头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笔者认为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设立是比较合适的。在危急情况消除以后能够以其它形式来立遗嘱,口头遗嘱是无效的,如果没有用其它形式来立遗嘱,那就相当于他没有立遗嘱。大多数国家都有这项规定,如《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但是这就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危急情况解除以后,是不是马上就要立其它形式的遗嘱,或者以多长时间后他应当以其它形式重立遗嘱,笔者认为这是司法操作当中的一个问题。如《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它方式为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鉴于此,笔者认为口头遗嘱的相关立法应作如完善: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设立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及时将其见证的遗嘱内容作成书面形式,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签名并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迅速交付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自危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三、关于遗嘱执行人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关于遗嘱的执行,在我国《继承法》中没有规定,而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的必要程序。而遗嘱执行人,是指根据遗嘱人生前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而执行其遗嘱,以实现遗嘱内容的公民或社会组织。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及,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形同虚设。然而遗嘱执行人制度在外国民事立法中无一例外,都作了系统规定。《澳门民法典》有十五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代理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有具体规定。
遗嘱执行人可使遗嘱人的遗嘱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利益。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鉴于此,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制度应作如下修改完善:
1、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严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作如下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的管理并按照遗嘱执行遗产的分配。
2、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情况下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大致有四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亲属讨论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鉴其他比较成熟的立法,如台湾民事立法,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笔者认为主要可以引入遗嘱委托指定这一产生方式。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委托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规范,否则遗嘱的执行将处于停顿或无序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对此,澳门的民事立法设立了催告程序。参照其立法,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的态度会带来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一种情形是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拒绝,即视为同意接受。另一种情形与此相反,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接受,即视为拒绝。为确保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笔者认为,应借鉴《澳门民法典》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有权决定是否担任遗嘱执行人;不愿担任遗嘱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3、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遗嘱执行人在执行其任务时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从而顺利有效的完成遗嘱处分,法律应当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⑴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⑵清理遗产;
⑶管理遗产;
⑷诉讼代理;
⑸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⑹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⑺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⑻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
4、 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由于遗嘱执行人一般是无偿服务的,对于由他的过失造成的损害是否负赔偿责任《继承法》也应该有所规定,我认为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当中是无偿的,给他的责任不应该过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遗嘱执行人有偿执行遗嘱的,应对自己的一切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 遗嘱执行人资格的撤消
参照台湾民法,《继承法》中应该规定遗嘱执行人不能适当发履行自己的职责时,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消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四、结 语
综上所述,我国《继承法》在相关方面还需要与时俱进,有所完善,笔者只是在此提出了几点不成熟的意见。因为只有将我国的继承法相关制度加以完善,才能使其适应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更好地维护继承领域的相关权威,保证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推动我国民事立法的前进。
【参考文献】
1、《台湾民法典》继承编法规,中国民商法律网;
2、《澳门民法典》继承法第三编——特留份继承法规、第四编——遗嘱继承法规,中国民商法律网;
3、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版;
4、王利明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李君友:《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中国民商法律网;
6、郭明瑞教授:《民法典?继承篇立法中的若干问题》讲座,中国民商法律网;
7、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
标注:
①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09页。
② 《台湾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它特殊情形,不能其它方式为遗嘱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一、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它见证人同行签名。二、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
③《台湾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受前项委托者,应即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继承人。”
第1211条规定:“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并未委托他人指定者,得由亲属会议选定之;不能由亲属会议选定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
④《澳门民法典》第2150条第一款规定:“遗嘱执行人之接受得为明示或默示接受。”
第2151条规定:“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时,须透过向公证员作出意思表示而为之。”
⑤《台湾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它重大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议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声请法院另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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