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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原则——“私法根本价值之所在”

发布者:时宇航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7日|分类:司法解释 |4258人看过举报

摘要: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此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代民法才得以确立。意思自治原则在立法上首见于《法国民法典》,而《德国民法典》对于其“私法自治”之原则进行了新的理解与阐释,实现了所谓之“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但是,意思自治作为私法领域中之核心原则不但没有“没落”与“消亡”,反而促使人们对其展开了新一轮之思考。

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表示   合同自由原则

 在民法中,有一项很重要的原则——自愿原则。其又被称为意思自治原则或私法自治原则。对此,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有人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有人则认为意思自治原则之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这就是传统意义上的契约制。前者主要是从行为主体之意思出发,强调表意人表意的充分,完整无瑕疵;后者强调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之完全自由。将其称之为私法自治,是将这种自由视为一种合意之可能性。

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民法通则与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从不同之角度进行为规定,进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这一原则,表明了对民事主体人格权利的充分尊重,理由有三方面:

第一,社会生活中,私的事件应当由自己管理。

第二,民事活动中,具体的自身利害关系当事人最清楚。

第三,只有尊重民事主体意志自由表达,才能充分张扬其个性,才能保证社会活力,保证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并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原则的体系中,最为首要的是私权神圣原则,正因为每一个民事主体的私权神圣,才致使他们在交往过程中具有平等主体地位。而正是由于主体地位平等,才有不同民事主体在意志上的独立,任何一方当事人才不受他方意志支配,才能实现意思自治。随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超度发展,给社会结构与体系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由此人们以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合乎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之新型民法原则对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使整个民法原则之体系内部达到了一种权利制衡之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的庞杂体系。

意思自治以一种自然之人类理性存于世间,成为市民社会交易主体的一种意识与观念。但意思自治原则首先提出还得上溯自法国民法典的诞生。1804年之《拿破仑法典》,极端尊重个人之自由,因此演成四个原则:(1)意思自治之原则;(2)契约自由之原则;(3)责任基于过失而生之思想;(4)所有权不可侵犯。而在我国,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了国家干预的限制。自从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意思自治原则才陆续在民事立法中得以体现,并以“自愿原则”写入民法通则第一章的基本原则之中。

意思自治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向他人发出表示,据此向他人表明,某项特定的法律后果(或一系列法律后果)应该发出并产生效力。意思自治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将各自内心真实意思充分表达于外部,及意思表示完整而真实。当事人各种内在或外在原因,使得“意思”与“表示”不相一致时,则可能导致主体平等地位丧失与交易安全破坏。

意思自治虽然在其发展与演进过程中经历了诸多曲折与挑战,但其在整个私法领域中的核心地位却始终没有被动摇。意思自治是私法的最大特点,也是其核心内容。从理论上讲,私权神圣建立了私法领域的总体框架与基本理念,在这种理念的作用下,使得每一个主体间的地位发生的一种纯自然与理性之格式化,即主体平等。由此两种基本理念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前二者是近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虽然它们也是私法之核心,但却不能言其为私法之最大特色,而意思自治才是私法的灵魂。后来陆续产生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其说是对意思自治的反对,还不如说是对其的有力补充。因此可以说,意思自治原则成了民法原则中承前启后的连接点,成了整个私法之中心

由于现代法律中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逐渐增多,有人惊呼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已经“衰落”、“死亡”了,但我认为没有。因为首先,意思自治的传统民法原则在当今市场经济与政治发展的影响下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变化,这即使事物发展与变化的应然同时也是实然;其次,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虽然在国家宏观干涉和私法公法化、私法社会化等趋势的影响下,起发生了某种形式上的变化,但应该认识到这种变化只是一种表面的变化,而非实质的改变。这种变化并不能从根本上动摇契约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乃至整个私法中的核心地位。但同时,也正是由于这种限制或者说对抗性质的法律与民法原有基本原则的冲突与对峙,才使得法律自身在发展中不断的完善与进步。

我个人认为,私法自治原则的保留与发展并非一种顽固的机械的保留与发展,而是在不断的对抗与反思中谋求自身内部逻辑结构与外部实体运用的和谐发展前进。法律只有通过对自身的不断调整和解释,才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大环境中才能日益成熟,谋求更大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崔建远 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

2.史尚宽 著《民法总论》

3.[]卡尔.拉伦茨 著《德国民法通论》

4.邱本 《从契约到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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