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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光伟|时间:2020年06月19日|1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民终2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56年12月18日生,吉化铁路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生,吉化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B之妻),女,汉族,1979年10月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A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A与B口头约定A将动迁房屋房票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B证据不足,A多年一直让B免费使用其房屋,A是被B哄骗,在房地产交易大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证人A在出庭作证前,旁听了庭审,故一审采信证人证言程序违法,
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一审起诉请求:确认A与B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所有权为A所有,A协助B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于2005年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XX,面积为26.06平方米的房屋借给A居住,双方于2006年初该房屋动迁时达成口头协议,将动迁房屋房票以30000元价格卖给A,房票价款30000元用A欠B的16000元和A欠B父亲C欠款中的14000元抵顶,2006年2月动迁房屋办理了灭籍手续,2006年4月A用B的名义交纳了还迁房屋的扩大面积费,2007年11月A办理了还迁房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同XX,面积为54.87平方米)的入住手续,后A装修入住该房屋,还迁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XXXX0593号,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A,该产权证在A处,2015年A为其孙子办理户口需用产权证,A未将产权证给B使用,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9月7日A补办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XXXX1104号,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A及B在房产交易中心拟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双方在房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中载明房屋价格为30000元,该价款为2006年动迁房屋的评估价,双方因房屋更名费过高而没有办理,2007年至2015年A为其孙子办理户口需用产权证前,双方对该房屋产权无争议,A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A与B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A对协议所涉吉林市龙潭区大同XX73号房屋享有物权,有权进行处分,双方于2006动迁房屋时将房屋价款30000元抵顶完毕,A交纳了涉案房屋的扩大面积费,且A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双方签订的关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同XX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同XX房屋的所有权为A所有,房地产买卖协议中载明的房屋价格为30000元,此价格为2006年动迁房屋的评估价,A主张该价格过低以及合同签定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A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A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A应履行协助B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义务,故A要求B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A与B签订的关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同XX、面积54.87平方米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所有权为A所有;二、B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A办理吉林市龙潭区大同XX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650元,由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A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一、2015年涉案房屋供热费发票、A工资折复印件,证明2015年的供热费由A缴纳,A的单位已将该笔供热费按时打入A工资折当中,该房屋2015年仍为A所有,二、业务登记表,证明A于2012年12月25日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三、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其附件补充协议,证明产权调换协议中A签字的笔迹均为他人代签,A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也没得到房屋补偿款,A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发票及工资折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供热费是A交纳后将发票交给B,经A报销后以现金方式返还给B,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双方房屋买卖之后一直未过户,所以业务登记表显示还是A的名字,证据三,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A代B签字可以说明房屋已经卖给A,
A针对争议事实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一、房屋出租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为A所有,否则我方无权出租,二、A父亲B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证明A父亲和B是一个单位,单位给报销供热费,2012年及2013年在A同意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供热费直接打到A的卡上,三、2012年10月5日、2013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四份,证明A每年缴纳供热费用1508.93元,原始票据都在A手里,A质证意见:证据一,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A允许B免费使用该房屋多年,出租与否与本案房屋产权的最终归属无关联性,证据二,A的借记卡历史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待证的问题,证据三,由于A免费使用B的房屋多年,缴纳供热费是理所应当的事情,2015年供热费是A缴纳的,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A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欲证明涉案房屋2015年的供热费由其本人缴纳,但其在二审庭审中自认2015年的供热费系由A缴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于房产档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待证的问题,故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不予采信,A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供热费缴费凭证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发票出具对象为A,但缴费凭证原件均在A手中,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认定以上费用均由A缴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问题,其一,A自认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且3万元的价格与拆迁前的房屋评估价格相一致,由其本人填写在协议书中,故应认定A以3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B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A虽主张其签订协议系受到B哄骗,没有看协议内容,但其该主张明显有违常理,且无证据证明,故其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二,3万元系拆迁前的房屋价格,现案涉房屋系A实际补交了扩大面积费后,由原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故A关于房屋现价远高于3万元,故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订立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A虽主张房地产买卖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至今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判令A履行合同义务协助B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一审证人A作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虽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判决结果的正确,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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