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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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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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光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265号 \t签发人 \t拟稿人 审判长意见 庭长意见 校对人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A,女,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XX,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之子),男,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海城市XX(上沟)3-82号, 被告A,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开源派出所开源镇赵家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华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8月8日19点,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XX由南向北行驶至广西市场东侧,将正在路边打车的行人A、B和我撞伤,后龙潭X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329.51元、误工费41天×120.74元=4,950.34元、护理费26天×120.74元=3,1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00元=26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总计28,019.09元,实际损失超出部分我表示放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原告的损害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驾驶的车辆没有撞到原告,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身体接触,原告所受损害是A驾驶的吉BT2416号出租车造成的或是原告自己躲避出租车摔倒造成的,另外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按照吉高法(2013)第111号文件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2014年8月8日,应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同时,原告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如A的140.90元,因原告是农民,误工费应按每天80.9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未造成精神上的障碍,故精神损失费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A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XX由南向北行驶至广西市场东侧,将正在路边打车(关锋驾驶的吉BT2416号出租车)的行人A、B和原告C撞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14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全部责任,原告A、B、C、D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右肘部外伤、左小腿外伤、左膝部外伤、空泡蝶鞍,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支付门诊医疗费693.24元、住院医疗费6,495.37元,共休假41天(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7日), 另查明原告A在吉林市龙潭区已暂住一年以上,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关于该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其中沈阳XX司法鉴定所作出沈佳(车型)鉴字第(2014187)号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案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类,被告华绪涛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被告华绪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因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故被告A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因被告A未为车辆投保保险,故因其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标准系以201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按照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该表中显示原告A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A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医药费693.24元+6,495.37元=7,188.61元,有医院的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6天=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故护理费为108.59元×3天×2人+108.59元×23天×1人=3,149.11元,原告主张3,13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出具了吉化总医院作出的休假证明,休假41天,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状况、居住情况及相应的劳动能力和目前社会就业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按照一般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即41天×108.59元/天=4,452.1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中的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伤构成伤残或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7,430.0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A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B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30.04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A负担190.00元,被告华绪涛负担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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