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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公告是否导致物权变动?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拆迁安置 |1386人看过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十八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因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并不是从征收公告(征收决定)之日起算,而是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算,因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在政府部门未进行征收补偿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征收决定在未进行征收补偿前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就该观点,原最高院赔偿办主任杨临萍在《<行政审判需要关注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兼谈物权法对行政审判的重大影响》一文中认为,“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无需附加任何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为了公共利益;二是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三是必须依法补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第二种观点符合立法本意和特别牺牲理论。”

从学理解释来看,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物权法》刚实施时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发表的《物权法的实施与配套法律法规完善》一文中认为,“物权法明确了征收的三个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有合法的程序,必须依法作出补偿。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应将《物权法》第28条和第42条结合起来理解,必须符合《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征收决定才能生效。”后其又在2008年第4期的《法学杂志》发表的《物权法的实施与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一文中强调,“即使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行使征收权,也不能随意将个人、集体的所有权移转给国家,只有在支付了合理补偿后,才能实现权利的变动。

从司法判例来看,重庆一中院作出的(2018)渝01民终5299号民事判决书江西九江中院作出的(2018)赣04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都是持上述观点,即征收决定在未进行征收补偿前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具体本案中,如果政府拆迁部门仅仅发布了征收公告(征收决定),并没有与被征收人就案涉物业的补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案涉物业的物权未发生变动,被征收人仍是案涉物业的权利人,其对案涉物业的物权并未消灭,有权继续租赁及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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