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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728人看过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支付,并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虽然劳动合同法有此规定,但实践中尤其是建筑行业中,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出于加强民生保护目的,加大对一些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惩处力度,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即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传统观点认为,是否支付劳动报酬本质上是民事行为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将其上升为刑事犯罪必须慎重,为此,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9个条文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术语界定、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罪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报酬范围包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第四条第1款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对建筑行业中的“包工头”欠薪、跑路问题专条规定也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追诉标准问题,该解释第三条第2款将其授权给各地高院自行制定追诉的具体金额。2015年3月3日,广东高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6个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标准掌握在: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报酬累计在二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15个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标准掌握在: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报酬累计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六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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