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日之前,对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院一般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该规定第十四条紧接着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在实践中逐渐增多,但对该规定第十四条的“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理解上存在不同观点。
为统一裁判尺度,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52条对此进行了细化,纪要强调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必须是自有资金,如果出借人对外有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推定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对高利转贷则从宽认定,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牟利的,不论牟利所得的利益高低,就可以认定是“高利转贷”。按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该慎用,在集团内部母、子公司之间为提高资金效率进行的民间借贷,也应避免高利转贷,以免出现合同无效的不合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