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波律师

  • 执业资质:1440620**********

  • 执业机构: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九民会议纪要下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5日|分类:公司法 |3790人看过


就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之前见过在执行阶段加速到期的执行裁定书,也见过执行阶段不能加速到期,告知通过破产清算实现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执行裁定书。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原则上是不同意加速到期,但设置了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现阶段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只有两个,一是《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两条例外情形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之一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相同,故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规则,比照《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对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该该例外情形中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要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该解释第3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该解释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之二中,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这种情形,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这种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以穿透性思维来看,实质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其实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学界的主流观点是无条件的支持加速到期,但在目前关于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有限的条件下,从司法的谦抑性出发,《九民会议纪要》没有无限放开加速到期,只是设置了两个例外情形,期待今年十月《公司法》的修订中能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予以定论。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