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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到底是什么?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238人看过


在多年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中,顾问单位的工作人员问的最多的恐怕就是违约金高不高,是不是有效?法官对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有自由裁量权的规则,体现在《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至于违约及过高或过低的判断标准,散见于不同的指导意见、纪要中,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则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在实践中用的最多的解释则是《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一般以损失的30%作为判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具体需要结合个案的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考虑,而不是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机械做法,防止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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