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有些公司股东从税务等角度考虑,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置较低,而较低的注册资本无法保障公司的正常运作,特别是认缴制下,这种问题更加普遍。为解决该困境,往往是由股东向公司转款用于公司经营,但股东转给公司周转的款项,一般没有进入公账,而是转给事先约定的某个股东的私账。
股东超过注册资本转给公司日常周转的款项,到底如何定性呢?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判例,有观点认为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属于借款,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案中,法院认为,若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所收款项系股东提供给公司的增资款或无需返还之款项的情形下,付款股东要求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返还款项时,公司应当支付使用该款项的费用,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妥。
另外也有判例认为,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属于资本公积金,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
还有判例认为,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属于有限制的债权债务,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在中国法院网于2015年3月31日刊发的“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按比例进行分配。“对该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深石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所谓深石原则,指根据股东控股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于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在深石案中,控股公司为被告,深石公司为其从属公司,法院认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且其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公司所控制,经营方式主要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此,判决被告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其他债权受清偿。借鉴该深石原则,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
综上,由于股东超出注册资本投资的资金存在不同的判例,股东在追加投资时应事先明确该款项的性质,如果是增资的,办理相应的增资手续,如果是股东借款的,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对应股东一致的投资型追加,也应明确该款是否属于资本公积,以免因约定不明,性质不清,导致自己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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