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但是哪些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哪些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无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出现混乱。
在2019年9月11日出台的《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一款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列举,包括: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