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一般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
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实践中争议较大,应尽量避免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法院会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如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法院会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法院会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法院会判令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