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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1210人看过


      民法总则实施后,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撰工作,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将不再保留。在民法典出台前,民法总则实施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规优于旧规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

  《民法总则》则在第147条至152条对此进行了调整,如对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被欺诈、胁迫一方也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对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利益的合同,不论损害的是合同当事人利益,还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则一律按可撤销合同对待。再如,关于显失公平问题,民法总则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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