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若用人单位出现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劳动者不辞而别,直接去申请仲裁,没有通知单位解除合同,也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对这种案例,目前司法实践认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未事先向用人单位提出,直接请求仲裁或法院裁判解除的,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