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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权转让中的常见问题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9日|分类:公司法 |732人看过


   所谓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或依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权益,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股权既非单纯之债权,也不是单纯之所有权,是一种独立权利。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当事人之间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转移股东,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较少,股权转让成为实践中股东退出公司的主要模式。从各国、各地区的公司立法规定来看,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我国《公司法》第71条用4款规定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但由于是原则性规定,导致实践中的一些特殊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有限公司转让股权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

一、关于章程约定股权转让需要全体股东同意的效力问题

   按《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款规定,有些股东在聘请律师设计章程条款时,对股权转让设置限制条款,如为防止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不熟悉的第三方,约定转让股东要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的条款。但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合理限制,但其限制应有边界,不能封闭股东退出路径,对股权转让不能“过度限制”、“绝对禁止”,否则,《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有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失去意义。

    山西太原中院在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并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法》肯定和鼓励股权资本的流动,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作出了过半数股东同意的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不应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根本性冲突。”按该院观点,即使章程约定“未经全体同意不得对外转让出资”,该约定并不能排除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可以体现股东的自由意志,但这一自由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不得与法律抵触。《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曾在第二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虽然在正式公布稿中删除了该条,但至少能够看出最高院对这一问题的态度。

二、关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一)其他股东对赠与股权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71条第2款设置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则规定判断“同等条件”时,综合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因素。股权无偿赠与会产生与股权转让相同的结果,即引入新股东,新股东的加入可能影响原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其他股东也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安徽宣城市中院在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皖18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将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方,依据公司法精神,其他股东有权以公平合理的价格优先购买。”在无偿赠与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同等条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认同审计后的股权价值作为公平合理的转让价。为免争议,章程中也可约定拟赠与股权对价的确定方式,如评估价格、拍卖价格、审计价格等。

(二)其他股东对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按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应遵循《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遍查《公司法》,并未找到关于国有股权划转的明文规定。有观点认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应该就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目前关于这方面的案例较少,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205号、北京高院(2012)高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都认为国有产权的无偿划转不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但没有从法理角度展开分析。而在南京中院裁定长城公司诉某建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直接认定“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划转国有资产,系行政行为,由此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该观点与1996年4月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为避免法律规定不明确引发的争议,可以在有限公司章程中对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程序及制度适用进行明确,通过股东间的合意,排除法律适用的争议。

(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享有“反悔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按照此理论,《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当转让股东确认其他股东将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可能无法实现其股权转让的目的,在章程或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允许转让股东反悔,但应赔偿造成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

(四)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民法理论通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属于一种形成权,权利人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与义务人成立买卖合同,如果此前转让人已经与第三人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则转让人可能因不同履行合同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理论背景下,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对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出现过合同有效、未生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无效等不同判决,如广东省高院在(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曾认为,“《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宝豪公司以黄某转让中某环公司75%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项目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且该转让行为也不影响宝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

   随着2017年9月1日《公司法解释(四)》的施行,按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股东在同时主张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时,法院应支持其提出的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变动无效的诉求。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在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实践中,不排除其他股东在股权变更登记一年后才知悉股权发生转让,即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有权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股东配偶能否撤销股权转让的问题

股东因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款等财产性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享有共有权,但配偶对该股权并不享有处分权,即股权的转让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配偶干涉,配偶可以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关于该问题,实践中曾出现不同判决,如浙江高院在2006年9月6日作出的(2006)浙民二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无特别约定,在配偶未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最高院在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笔者认为,最高院的判决更加符合法理,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只要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未征得配偶同意,也属合法有效。

四、关于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对于存在隐名股东情形下,显名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的情形做了规定,但对隐名股东转让其实际持有股权的效力问题则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争议。

最高院在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隐名股东转让实际持有股权)有效性。”

根据该判决的精神来看,如果第三方对转让方的隐名股东身份知情,显名股东也知悉该股权转让并未反对的,隐名股东转让其实际持有的股权合法有效;如果显名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提出异议,表示反对的,则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不能生效。因为,显名股东与新的隐名股东无法达成新的代持协议,此情形下,原隐名股东可依《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及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即隐名股东显名化后,再进行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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