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根据上述规定来看,《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之间借款。
2015年6月23日实施的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如果非金融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的,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