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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例解析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1日|分类:公司法 |944人看过


一、案件基本事实

 太仓迪美斯公司原由德国MDB公司全资子公司德国迪美斯公司于199967日投资设立。2009122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香港迪美斯公司。2010415日,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香港迪美斯公司和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彼得自19996月公司设立起担任公司董事,至200912月公司股权变更后免去董事职务。

20071227,太仓迪美斯公司与德国迪美斯公司投资设立的另一全资子公司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签订了《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太仓迪美斯公司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采购”7件螺旋挤出机和衔接设备”等,合同价款为140.8万欧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标的调整为114.8万欧元。任某以太仓迪美斯公司总经理身份,海堡以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总经理身份签名盖章对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依约向太仓迪美斯公司发运设备。经太仓迪美斯公司申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欧洲有限公司对上述设备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报告》,作出初步评价意见:所检货物未发现夹带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所检设备存在安全警示警告标志,指令标识,操作说明,锐边,尖角缺陷,防护罩破损,变形,连锁保护装置损坏,主电气开关普遍损坏,未封闭孔洞,气体压力容器等不符合相关中国国家标准要求情况,设备总体卫生状况较差,在发货人承诺对不符合检验技术依据的项目整改的前提下,拟同意上述设备进口到中国。20084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欧洲有限公司签署《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经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太仓迪美斯公司依约收取了全部设备。2008222日、523日、820日,太仓迪美斯公司分三笔共计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支付货款645689欧元。20104月,太仓迪美斯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公司发现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进口的设备至今无法使用,遂于20111217日以公司原董事彼得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太仓迪美斯公司单方向上海上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出交易设备评估请求,评估对象为太仓迪美斯公司提供的其于2008年备案进口的生产设备,包括7套型材挤出机及超声波清洗机、空压机和混料机组。上海上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110日作出评估结论:上述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0843日的评估值折合欧元343002欧元。

德国MDB公司2007年年报显示:”2007年度执行理念的主要目标是关闭奥地利的生产场所,并将其转移至德国和中国。……所有相关措施,比如设备转移和产能调整,都在2007年度被持续的执行”;2008年年报显示:”奥地利迪美斯公司于20089月申请破产,……太仓迪美斯公司再次取得了销售额的增长”。彼得作为德国MDB公司董事长在上述两份年报上签名。2008110日、415日,太仓迪美斯公司两次召开董事会,董事长赫克、董事彼得、海堡、任磊出席会议。会议全票通过决议,从德国MDB公司共计借款64万欧元用于投资机器设备,以扩大生产能力。2008926日,欧洲塑料行业信息网站上发布文件,内容为”奥地利迪美斯公司于2008918日向奥地利地方法院提交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在2008年中期迪美斯将其原来在Alkoven使用的机器和设备运至其中国的子公司太仓迪美斯公司进行生产”。

2012529赫克、毕恩以证人身份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苏商外终字第00230026号案中作证。赫克陈述:20072008年我在太仓迪美斯公司担任董事长,2007年左右,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有严重财务困难,几乎濒临破产,彼得决定通过太仓迪美斯公司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提供资金,将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的旧设备运到太仓,目的是把64万欧元贷款输送给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所有董事都知道交易的真实目的,海堡与彼得是亲戚,并且海堡还担任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的总经理,上述设备运至太仓迪美斯公司后从未使用。毕恩陈述:我从20088月任职太仓迪美斯公司总经理,这些从奥地利运来的设备都被放在仓库中,受彼得指令我一直进行组装机器设备工作,但因为技术原因这些设备根本无法使用,也从未投入生产。两证人作证时均系香港迪美斯公司股东,赫克同时亦持有德国MDB公司股份。

二、一审观点

一审苏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关于本案争议的董事彼得是否实际控制太仓迪美斯公司,并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对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各项要件进行审查。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太仓迪美斯公司主张彼得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但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出彼得在任职公司董事期间同时兼任了集团总公司德国MDB公司董事长职务,以及在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并有证人陈述其参与公司经营、有过指令等行为。上述行为均未超越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权的权利范围,也未发现彼得存在通过个人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有权对公司的经营计划、方针、财务、人事等事务具有决定权的情形,故太仓迪美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彼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际控制人的构成要件。关于彼得是否利用其关联关系进行交易,由于交易的双方主体太仓迪美斯公司、奥地利迪美斯公司均系德国迪美斯公司投资的子公司,因此涉案交易系与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并非与董事彼得存在经济利益的关联,也未有证据显示彼得有权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述企业进行交易或谋取私利。事实上,涉案生产设备采购合同系经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下所作决策,客观上代表了出资股东的真实意志。董事彼得仅是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会同其他董事参与了涉案交易的决策。因此,即便是该决策的实施客观上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失,对该损失要求参与决策的其中一名董事独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太仓迪美斯公司诉称董事彼得实际控制公司,并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彼得赔偿公司损失645689欧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之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太仓迪美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观点

二审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彼得是否存在如太仓迪美斯公司所主张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2、如上述行为存在,彼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太仓迪美斯公司的诉讼主张来看,本案涉及公司法领域中的侵权责任问题,且被诉侵权人彼得系德国的自然人,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因太仓迪美斯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且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本案的适用法律,故一审法院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彼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所有关联交易,只是禁止不公平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太仓迪美斯公司主张彼得构成实际控制人、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彼得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交易发生时,太仓迪美斯公司及其交易相对方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的股东均为德国迪美斯公司。虽然,MDB公司作为德国迪美斯公司的股东,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及太仓迪美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彼得担任MDB公司董事长并不意味着其个人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太仓迪美斯公司主张彼得是太仓迪美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直接证据是证人赫克、毕恩的证人证言,但是上述证人正是在董事会决议中同意涉案交易的四位董事中的两位成员,且赫克在涉案交易时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该两位证人持有太仓迪美斯公司现股东香港迪美斯公司的股权,与太仓迪美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言不足以认定彼得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涉案交易系在彼得恶意操纵下完成。

其次,太仓迪美斯公司二审中还主张彼得构成董事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涉案交易经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并非彼得个人未经董事会同意之行为,并不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二,彼得在任职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期间,其在公司董事会做出涉案交易决议中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是履行董事职责,并未超越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权的权利范围。其三,如果存在董事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则也应当由做出涉案交易决定的全体董事承担责任,而不是仅由其中的某一位董事承担全部责任,故太仓迪美斯公司仅要求董事彼得承担全部可能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仓迪美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律师解析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原告首先需要证明被告的身份,是否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次,原告还需举证证明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还是经过了董事会的决议表决,可见,日常经营中规范运作的重要性,需要保管好公司的“三会”文件;最后,需要证明公司受到了损害。本案原告败诉点是其未能举证证明是被告个人决定实施的关联交易。

五、案例来源:江苏高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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