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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250之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例解析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1日|分类:公司法 |1131人看过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1年5月24,洁宝公司由62人(法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行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总股本40207835元,折合40207835股,其中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39259335股,占股份总额97.64%,广西宝通贸易有限公司348600股,占0.87%,朱某等60名自然人持599900股,占1.49%。卢某、杨某均为洁宝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

20111010,洁宝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就审议董事会工作报告、公司财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章程》的修改、董事辞职、提议选举董事、监事、召集召开股东会等事宜进行讨论和表决,公司全体董事5人均出席并一致意见表决通过决议,并在决议上签名。该决议内容包括“定于20111111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推荐第四届董事会董事侯选人李某为20111111日股东大会主持人”。同日,洁宝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就审议《公司章程》的修改、提议选举监事人选、召开股东会等事宜进行讨论和表决,全体监事3人均出席并一致通过了决议。该决议内容包括“鉴于第三届监事会任期届满,同意陈绍初先生辞去监事会主席职务(退休)。提议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为:纪某、张某、陆某;同意于20111111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监事纪某、张某、非监事陆某在决议上签名。监事陈某未在决议上签名。

20111011,洁宝公司通过贵港日报刊登关于召开201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内容为20111111日上午9时在洁宝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事项:审议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审议2010年度《财物决算报告》,以及出席会议的对象。20111027日,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向洁宝公司提交请求股东会审议事项的提案。同年1028日,洁宝公司通过贵港日报刊登了关于召开股东会的补充通知,该补充通知内容列明审议事项:《利润分配预案》、《章程修改草案》、选举第四届董事会董事及其他事项。

20111111上午9时,股东会会议如期在洁宝公司会议室举行,由董事长李某授权委托李某代理其主持股东会,股东(法人)共23人出席股东会。(监票人陆某),因与会的部分股东对股东会会议的主持人及审议事项持异议,以致会议进行到上午920分即宣布休会。同日上午1020分,股东会会议继续召开,此时与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代理人李建元、广西宝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代理人陆某,其他股东(包括卢某、杨某)共21人未通知股东会已离开会场。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代理人以所持有公司98.51%表决权一致意见表决通过了上述股东会通知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以及“选举第四届监事会监事”事项,即通过决议的内容为:①审议通过《董事会工作报告》、②审议通过《2006-2010年财务决算报告》、③审议通过《2006-2010年利润分配预案》、④选举邓某松、符某、刘某、李某元、徐某为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免去李某晖、邓某雄、蔡某董事职务、⑤选举纪某峰、张某先、陆某鹏为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监事。免去陈某初监事职务。⑥审议通过《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的草案》。出席的股东代理人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日上午11时,洁宝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全体董事出席并一致意见通过“选举邓某松先生担任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的决议,董事均在该决议上签名。同日上午11时,洁宝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全体监事出席并一致通过“选举纪某峰先生担任公司第四届监事会主席”决议,监事均在该决议上签名。

洁宝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时,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亦未定会议主持人,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荐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公司各股东。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一定是公司的股东等……。第五十六条规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后卢某章、杨某乔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洁宝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第三届监事会会议决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

20111111,洁宝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进行到920分时宣布休会半小时。半小时后,股东会并没有按时于950分继续召开,包括原告卢某章、杨某乔在内的21名股东,在未得到股东会将继续召开的通知后,离开了会场,1020分,洁宝公司在没有通知包括原告卢某章、杨某乔在内的21名股东的情况下,再次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记录簿》没有明确记载大会的主持人是梁某还是李某元。梁某是洁宝公司的总经理,不是公司董事,也不是公司的股东。李某元受洁宝公司最大的法人股东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席洁宝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洁宝公司2011年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报告单、选举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结果报告单、选举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结果报告单的监票员栏签名均为“高某”、“张某森”。高某、张某森均不是洁宝公司的监事。洁宝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式;……。第六十二条规定,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二、一审观点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原告卢某章、杨某乔请求撤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洁宝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形成于20111010日,但原告于该决议作出已逾60天提起撤销之诉,其撤销决议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表决时到会的董事人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故原告该撤销之诉,依法不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撤销第三届监事会会议决议。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会议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全体监事(3人)一致意见表决通过第三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其中2名监事在该决议上签字,已超过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该决议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因此陈某初在该决议上签字与否以及陆某鹏在该决议上的签字与否,亦不影响决议的效力。况且,《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对监事会会议决议享有撤销权,故原告以监事陈某初未在该决议上签字及未到会的非监事陆某鹏却签字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该决议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撤销2011年度股东会决议。洁宝公司提前三十日通过登报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并在持有公司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向洁宝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后,洁宝公司再次登报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股东会按期进行时,原告及其他股东共21人在股东会休会期间未宣布股东会会议结束的情况下,未通知股东会即自行离开会场,是对其股东权利的放弃。而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指定李某元主持股东会,董事长李某晖亦授权委托李某元代理其主持股东会,虽然李某元既非董事长也非董事,但是有董事长李某晖亲笔签署授权委托李某元代理主持股东会,在李某晖已因故委托李某元出席股东会情况下,李某元有权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代理李某晖主持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而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洁宝公司持有最多表决权的股东,由李某元作为其股东代理人,则李某元有权主持该次股东会。同时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代理人以持有公司98.51%表决权通过了股东会审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和《公司章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合法有效。由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是否载明股东会的议题《公司法》并未有规定,而且《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二)规定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中也未有明确约定,况且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未载明选举监事的议题并不实质损害股东利益,股东会的通知中未明确该议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通过审议的各事项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2011年度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故原告以股东会主持人不符合规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合法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撤销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一次决议。该董事会、监事会参与表决的董事人数、监事会人数均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决议内容及表决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原告依据股东会决议无效导致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一次决议无效请求撤销,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612日作出(2012)港北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观点

 二审贵港市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洁宝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应否撤销。

1、关于股东会主持人身份问题。《股东大会记录簿》没有明确记录股东大会的主持人到底是梁某还是李某元。上诉人主张股东大会的主持人是梁某,被上诉人主张股东大会的主持人是李某元。梁某不是洁宝公司的董事,也不是洁宝公司的股东,无权主持股东会。虽然会议是由李某元主持,董事长李某晖亦授权委托李某元代理其主持股东会,但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及洁宝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条的规定,董事会或董事长指定主持股东会的人选必须是副董事长或者董事,而李某元不是洁宝公司的副董事长,也不是董事,所以李某元也无权主持股东会。作为洁宝公司最大股东的代理人,在没有经过《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及洁宝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条所规定的一系列严格的在先程序,李某元主持股东会显然违法,因此不论是梁某还是李某元均无权主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包括时间、地点、事项和会议主持等内容,洁宝公司2011年股东大会主持人身份不合法,其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和洁宝公司的《公司章程》。

2、关于股东会休会后再次召开的问题。20111111日上午,洁宝公司股东大会休会30分钟后,本应于950分准时继续开会,但洁宝公司在没有任何特殊的情况下并没有按时于950分继续开会,而是在没有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21名股东的情况下,于当天上午1020分再次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洁宝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一、四十二条关于洁宝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告知各股东开会的时间、地点及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的规定。包括原告在内的21名股东没有询问是否继续开会就离开会场,并不免除被上诉人履行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没有询问是否继续开会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3、关于股东会对选举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的事项进行了决议的问题。被上诉人20111011日和1027日关于召开201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中均未列明选举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的事项,但洁宝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对选举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的事项进行了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及洁宝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一、四十二条关于洁宝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告知各股东开会的时间、地点及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根据洁宝公司《公司章程》第五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式;……”的规定,监事会成员的选举是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通过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监事会的选举是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不需要进行决议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4、关于股东会的表决投票问题。洁宝公司《公司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洁宝公司2011年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报告单、选举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结果报告单、选举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结果报告单的监票员栏签名均为“高某”、“张某森”。高某、张某森均不是洁宝公司的监事。因此洁宝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的表决投票违反了洁宝公司的《公司章程》。综上所述,洁宝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法》和洁宝公司的《公司章程》。上诉人作为股东,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洁宝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洁宝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所作的相关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相应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该院予以纠正。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016日作出(2012)贵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全部由洁宝公司负担。

四、再审观点

广西高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洁宝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该股东大会决议应否撤销。

第一,关于股东大会主持人身份问题。根据《公司法》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一名董事主持。”的规定,并未禁止公司董事长或公司大股东委托代理人主持会议。另,根据洁宝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时,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的规定,本案股东大会召开时,董事长、副董事长均未出席,同时在洁宝公司20111010日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中明确同意推荐李建元作为20111111日股东大会主持人,李某元作为股东大会的主持人是得到了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的,二审判决认定其无权主持股东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股东大会休会后再次召开的问题。20111111日上午,洁宝公司股东大会休会30分钟,本应于950分准时继续开会,但洁宝公司并没有按时于950分继续开会,且在没有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21名股东的情况下,于当天上午1020分,即超过原定的休会时间之后再次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及洁宝公司《公司章程》关于洁宝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告知各股东开会的时间、地点的规定。虽然原告等21名股东在股东大会休会超过30分钟之后,没有询问是否继续开会就离开会场,但这并不能免除洁宝公司履行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的义务,因此洁宝公司认为原告等股东在没有询问是否继续开会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股东大会对选举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的事项进行了决议的问题。洁宝公司于20111011日和1027日关于召开201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中均未列明选举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的事项,但却对选举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的事项进行了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虽然洁宝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仅禁止临时股东大会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而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没有进行任何禁止和限制,但未将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提前通知股东,这与《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不符。洁宝公司辩解该事项包含在“其他事项”中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股东大会的表决投票问题。《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表决方式的规定主要内容是一股一表决权、普通事项简单多数决、特别事项绝对多数决、累积投票制,洁宝公司《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大会表决方式的规定包括一股一表决权、普通事项简单多数决、特别事项绝对多数决。洁宝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采取一票一表决权,对所有事项的表决均由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完全符合《公司法》和洁宝公司《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方式的规定,表决方式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洁宝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报告单、选举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结果报告单、选举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结果报告单的监票员栏签名的“高某、张某森”不是洁宝公司的监事,违反了洁宝公司《公司章程》第六十二条“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的规定,但洁宝公司《公司章程》对投票清点的规定并非《公司法》的要求。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洁宝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和洁宝公司的《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洁宝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原二审中仅上诉提出要求撤销洁宝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表明该两人对于一审法院对他们其他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已服判,故对其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处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五、律师解析

 公司决议是申请确认无效还是撤销,所依据的法律及程序是不同的。公司决议无效案中,依据的是《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要求严格,必须是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确认无效的诉讼不受60日的时效限制,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关规定。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依据的是《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该规定来看,公司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建立在程序违法或违反章程的基础上,相对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实体条件要求没那么严格,按国人“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实务中容易找到程序瑕疵。

另外注意撤销权的期限是自作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该60日期限是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即不是从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该立法目的是指如果公司的决议已经执行完毕,股东再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已没有意义,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没有必要再纠结于股东是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什么时候作出了。

本案中,再审对二审法院的股东会主持人的认定很有意思,按二审意思,股东会主持人必须是董事,这是对《公司法》、公司章程的僵化理解了,再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02条并未禁止公司董事长或公司大股东委托代理人主持会议,只要委托手续合法,非董事也可受委托主持股东会。再审对股东会通知的关注,可能是很多人平常忽略的,即股东会通知应按章程规定提前作出并送达股东,股东会通知上应列明会议讨论事项,不能搞突然袭击、随性而为。至于公司章程中关于点票人的规定,并非公司法的要求,只要投票人身份、票数有效,不影响相应决议的效力。

六、案例来源:广西高院(2013)桂民提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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