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庭审后, 一审法院接受笔者的观点,全部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下面是本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与B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Z事务所接受原告威特公司的委托,指派田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1、《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对于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作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解释为不仅包括被保险人本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还包括其对于其他侵权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通过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了解释,解释为只承担按份责任,该说法有违法律常识。除了有权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外,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对法律进行解释。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16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应以《保险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为准。
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此处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不仅包括被保险人承担的按份责任,也包括连带责任。
且该条约定的“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没有明确指明是依据本保险条款第16条的约定,应将其理解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3、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16条的规定,将《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人的应负的赔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免除。而保险条款为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符合格式条款的要件。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条款第16条的规定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
4、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侵权人按其份额进行追偿。这种做法符合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精神,也能实现投保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目的就是希望专业的保险机构能填补损失,这也是保险公司设立的基本目的所在。
综上,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保险法的基本理论来讲,被告都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承担的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