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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如何主张?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7日|分类:公司法 |314人看过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

该规定就是常说的“破产撤销权”制度,在笔者最近承办的某执行案件中,某债权人在执行财产分配前主张根据生效判决书,其是被执行人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笔者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抵押是突击办理,执行法官表示现有资料显示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破产清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该抵押权。

 按照执行法官的指引,经过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摇珠选定的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上述抵押权。在该案的庭审中,主审法官表示,根据2019年3月2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根据该规定,本案应该先申请再审撤销判令抵押优先权的生效判决书,而不是诉求撤销抵押权。

管理人则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载有判令抵押优先权的生效判决书是依据当时的事实情况作出的,现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管理人基于新的破产事实与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行使撤销权,与生效文书并不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出台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33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471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巡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破产法是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破产撤销权是基于受理企业破产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从破产法立法本意看,是为了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因而界定一定的时间里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某些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而与生效判决对可撤销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并不冲突,从破产程序效果考虑,管理人无需先行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可直接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8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出台后,对之前的破产撤销权作出了新的规定,对已有生效判决书的,不宜直接诉讼撤销,而是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判决。2019年7月 18日,佛山中院就该案作出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撤销的,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撤销,主张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该案的最新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对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财产担保行为,不能直接起诉撤销,而是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已生效的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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