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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认缴出资未实缴即转让股权的法律风险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7日|分类:公司法 |3459人看过


近期接到较多关于股权转让的咨询,可能是对2014年才实施的注册资金认缴制的法律风险普及不够,无论民企还是国企的股东会决议,对转让方股东的认缴出资的实缴情况、股权转让后的实缴出资等问题,基本没有提及相应的处理方式,留下较大的法律风险。下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逐一梳理注册资金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一、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满情况下转让股权的风险

1、转让股东的风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款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如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不属于该款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中,最高院基于该观点,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进行了撤销改判。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案中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受让股东的风险。

受让股东受让认缴的股权后,其在受让时理应审查原股权的实缴出资期限,并对受让的认缴出资承担实缴义务。

如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该认缴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如果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到期未实缴情况下转让股权的风险

1、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到期未实缴即转让股权的,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到期未实缴情况下转让股权的,仍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北京三中院的(2018)京03民终12807号民事判决中,一审判决:追加贺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贺某在对朴某天下公司未出资的159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某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受让人(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向出让人(原股东)追偿的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若出资期限届满而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哪方负责实缴出资未作约定,即使受让人代公司偿还了债务,对该偿还的债务,仍存在向原股东追偿的风险。这也提示在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时,对出资的认缴、实缴事宜要进行查明并作出明确约定,以免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综上,发起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满情况下转让股权的,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清楚后续实缴出资的义务人。发起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已满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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