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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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林等四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宣告无罪

作者:李旭峰律师时间:2026年03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4次举报
2026-03-15


吴某林等四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宣告无罪



案件简介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林、吴某区、吴某昌、吴某龙与被害人吴某厚家属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冲突。在双方推搡过程中,87岁的吴某厚倒地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四名被告人提起公诉。一审案号([2019)粤0904刑初150号]

李旭峰律师担任吴某林的一审辩护人。

一审结果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告四名被告人无罪。

后续进展

一审宣判后,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在重审期间,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经补充审查,认为指控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四名被告人有罪,于法定期限内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四名被告人被错误羁押,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现已获得国家赔偿。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因土地纠纷与邻居发生肢体冲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李旭峰律师为吴某林辩护)

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林在现场参与打架

  1. 被告人供述:吴某林始终稳定供述自己在现场只是阻拦、劝架,没有参与打架。同案被告人吴某区、吴某昌、吴某龙的供述中,均未提及吴某林参与打架,其中吴某龙明确供述“大伯吴某林一直在劝架”。
  2. 现场证人证言:村干部邵x成、邵x媛、吴x及现场村民吴x兰、邵x芳等人的证言,均未提及吴某林有参与打架的行为。吴x兰明确证实“吴某林在旁边劝他们不要吵不要打”;邵x芳证实“吴某林看到吴某龙被打,就过去拉开吴大平”;吴某谋(吴某林儿子)也证实“父亲吴某林和吴某昌拦住吴大平,不让其过去帮忙”。
  3. 被害人一方陈述的矛盾:被害人吴某厚及其两个儿子称吴某林在现场参与殴打,但三人陈述相互矛盾,且与众多中立证人证言不符。其中,吴某厚称吴某林一拳将其打倒;其子吴x平第一次称吴某林与多人一起殴打其弟,第二次称吴某林抱住吴某厚让其他人踩踏;其另一子吴x文称吴某林用手拴住吴某厚。三人陈述明显系杜撰,依法不应采信。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某厚是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被碰倒

  1. 现场目击证人吴x兰、邵x芳证实,吴某厚是自己慢慢坐在地上或走近争执位置时自行摔倒。
  2. 其他现场证人邵x成、邵x媛、吴X、吴某谋均证实没有看到吴某厚如何受伤。
  3. 吴某厚及其儿子的陈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矛盾,且不具有可信性。

二、本案定性错误,不构成犯罪

(一)主观上无伤害故意

吴某厚系年逾八旬的老人,被告人一方虽与其子发生争执,但均无伤害吴某厚的故意。

(二)客观上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吴某厚系被碰倒,而非被打倒。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他人打架)与结果(吴某厚被碰倒)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本案系意外或过失

吴某厚摔倒受伤更符合意外事件或过失的特征,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三、如公诉机关的逻辑成立,则对方同样构成犯罪

如按公诉机关“双方打架碰倒第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逻辑,本案参与打架的另一方吴大文、吴大平同样构成犯罪。这一逻辑显然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反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错误。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 被害人吴某厚陈述四名被告人均对其进行殴打,但其子吴x文、吴x平指证的殴打人员与吴某厚陈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
  2. 目睹案发经过的证人邵x成、邵x媛、吴X、吴某谋均证实没有看到吴某厚如何受伤;证人吴X兰证实吴某厚自己慢慢坐在地上;证人邵x芳证实吴某厚走近推拉位置时摔倒在地;
  3. 四名被告人均否认有故意伤害吴某厚的行为。

综上,被害人陈述及利害关系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可信度较低。在案证据未能证实吴某厚如何受伤及被何人致伤,定罪量刑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

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林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区无罪;

三、被告人吴某昌无罪;

四、被告人吴某龙无罪。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公诉机关虽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但被害人陈述与利害关系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中立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无法印证。法院最终认定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依法宣告四名被告人无罪。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经补充审查,最终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案四名被告人被错误羁押,依法获得国家赔偿,这既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也体现了国家赔偿制度对公权力的监督和约束。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本案的判决,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贯彻。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茂名
  • 执业单位: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92012100343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
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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