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峰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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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伟合同诈骗二审无罪判决

发布者:李旭峰|时间:2019年06月03日|11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邱某伟一审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后,其家属委托李旭峰律师二审辩护。该案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茂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改判10年后再次上诉,终审宣告被告人邱某伟无罪。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刑终32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伟,男,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邱某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9刑终85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粤09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邱某伟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丽、陈静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某伟及其辩护人李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某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车某1提供的某城公司和某锋公司所签两份协议复印件内容是虚假的,第一份落款为2012年1月份,实际是在2013年10月份所签,邱某伟是在车某1的逼迫下签字,这是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投资协议书》没有证据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键证据缺失,原判的逻辑无法成立;2、原判认定邱某伟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是错误的,某城公司和本案的被害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投资协议,而是与某锋公司达成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合作协议,某城公司一直履行与某锋公司的合作协议。某城公司收到某锋公司转来张某钦、刘某1、李某波等受害人投资款已全部投入到项目生产经营中,之所以未实现预期收益,是因为爆发洪水及技术限制等客观因素,非上诉人主观可以控制,原判以不能支付约定利润来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客观归罪;3、某城公司收到某锋公司转来张某钦、刘某1、李某波等受害人投资款已全部投入到项目生产经营中,邱某伟并未据为己有;4、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邱某伟参与了车某1收受张某钦等人投资的过程,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某城公司实收投资款人民币303万元;5、本案均系以某城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协议,资金也是某城公司使用,故本案即使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案,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综上,请求本院宣告邱某伟无罪或者改判为单位犯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邱某伟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1、邱某伟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投资方签订高额返利合同;2、所有投资人共投资不少于11个平台的款项,而邱某伟仅建成6个平台,在2012年8月之后新吸纳的6个平台的投资款并未投入到平台建设之中;3、邱某伟采取潜逃等方式逃避被害人追讨经济损失;4、某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采砂,邱某伟超出公司业务范围经营的行为。某城公司由六个股东出资,而四川采矿项目均是邱某伟一人签订合同,并没有体现其他股东的意愿。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判认定邱某伟构成合同诈骗罪正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邱某伟与赵某、吴某1、梁某武、吴某明、莫某于2009年12月3日共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邱某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后变更为邱某伟独资。车某1(在逃)、车某玲于2012年3月9日共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锋公司),车某1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8日变更为车某1独资。

2011年4月份,邱某伟得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场有砂矿开采,遂先后于2011年9月、10月、11月、2012年1月、8月6次将矿样送到位于湛江市的广东省地质局七〇四地质大队实验室进行化学分析,分析结果显示样品含有钒矿、独居(稀土矿物的一种)、磷钇、稀土、金红石(钛矿)、锡、Au10-6(黄金)等成分,但未书面说明是否有开采价值。2011年6月份开始,邱某伟以某城公司名义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利用当地沙场采砂,设立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办公地址为乐山市高新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2011年11月,邱某伟代表某城公司与四川人王某祥达成合作协议,由王某祥出资人民币20万元并负责搞好大渡河的沙场关系,某城公司负责出资建设抽沙、采矿平台,并负责平台的生产管理,双方利润平分。


......


据以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某城公司大渡河项目经营情况的基本事实如下:

(一)邱某伟在从事大渡河采砂项目前及过程中,先后6次送检砂石样品,化验结果显示含有贵重金属。在第一个投资合作人王某祥主动联系合作之前,某城公司已在大渡河开采矿砂。大渡河采砂项目真实存在,并有盈利的可能。

(二)侦查机关未对某城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根据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收支报表及证人姜某容的证言等证据,某城公司收到的投资款项用于大渡河项目生产、经营之中,在案证据未显示邱某伟将投资款用于他处。

(三)根据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收支报表显示某城公司大渡河采砂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未实现盈利。

综合以上事实,某城公司的大渡河项目存在盈利可能,邱某伟对该项目的盈利前景过于自信,盲目投资,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实现盈利。

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是签订的合同的一方骗取另外一方的财物,本案某城公司的直接合作方是某锋公司,因某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某1参与某城公司大渡河项目的经营管理,又在某城公司姚村加工厂负责大渡河矿砂筛选、销售,应当了解大渡河采砂项目的生产、经营、盈亏情况,及某城公司的履行能力,邱某伟与车某1之间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和本案三名被害人张某钦、李某波、刘某1签订合作协议的是车某1的某锋公司,根据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车某1在吸收投资时未告知三名被害人大渡河项目亏损的状况。原公诉机关指控邱某伟、车某1隐瞒无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骗取三名被害人投资款,则需要充足的证据证实邱某伟和车某1有合同诈骗共同故意。三名被害人与某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邱某伟未参与,也未与张某钦、刘某1接触。在2012年4月份李某波到大渡河采砂场考察时,邱某伟向其介绍大渡河的矿砂有很高的开采价值。看好该项目的盈利前景不排除是邱某伟的真实想法,且此时大渡河项目开工不久,尚不能预见该项目会一直亏损、某城公司丧失履行能力的状况,故不能认定邱某伟向李某波介绍采砂项目前景存在诈骗故意。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邱某伟与车某1有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综上,在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邱某伟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行为,故原公诉机关指控邱某伟构成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邱某伟及其辩护人关于邱某伟不构成合同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邱某伟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张书铭

代理审判员  钟 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倍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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