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峰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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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钟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旭峰|时间:2020年08月20日|5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被告人钟XX,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福华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福华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7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X、钟X、钟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梁X1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粤0902刑初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X、钟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XX及朱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X及其辩护人李XX,上诉人钟X及其辩护人梁X,原审被告人钟XX、陈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1的委托代理人郑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
2010年,被告人陈XX在被告人钟X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钟X的身份证办了一张中国XX银行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交给被害人梁X1使用,因梁X1使用钟X的信用卡并透支逾期未还款,造成钟X多次被中国XX银行催还欠款。2016年10月26日,钟X通过陈XX找到梁X1,要其还款,因害怕被欺负,钟X带上被告人钟X、钟XX及钟X1在茂名市东XX与梁X1协商,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梁X1同意于2016年10月30日将钟X信用卡所有欠款还清并当场向钟X写了欠条。因10月30日当天银行查询不了钟X信用卡的欠款额度,于是梁X1、钟X双方通过陈XX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晚上在东XX见面处理还款事宜,当天晚上钟X便带上钟X和钟XX前往,梁X1认为因上次协商时双方发生争执并被欺负,让被害人梁X2组织十几名青年男子携带电棍等提前到东XX一房间等候,梁X1在东园松XX与对方协商的过程中,梁X2带领十几名青年男子持电棍等进入并欲控制对方,在与钟X、钟X、钟XX协商还款事宜时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起来,钟X在打斗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梁X1和梁X2刺伤,钟X用拳头殴打梁X1,梁X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梁X2系腹部刀刺伤致腹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梁X1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钟X于2016年11月1日主动到高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钟X于2016年12月10日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侦大队五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钟XX、陈XX于2016年10月31日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福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认定,被告人钟X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指认照片,借据,病历资料,信用卡提额情况、银行开户及卡号资料,通话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梁X1陈述,证人周X1、梁X3、钟X1、车X、梁X4、谭X1证言,被告人钟X、钟X、钟XX、陈XX供述和辩解,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的事实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1受伤后,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5日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12334.3元。医嘱建议:1、出院3天后返院外科门诊换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4、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胸部X线或胸部CT,了解肋骨骨折愈合情况;5、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过度劳累及剧烈运动;6、鼻骨骨折五官科门诊随诊;7、不适合我科随诊。
另认定,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数据,2017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8888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梁X1的身份证及其户口本,茂名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茂名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茂名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的儿子梁X2受伤后,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进行抢救,于2016年10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849.5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周X1及其儿子梁X2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茂名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各被告人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人民法院综合分析、评判、认定如下:
一、公诉机关不认定被告人钟X、钟X、钟XX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讯问及本院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钟X的辩护人和被告人钟X的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中,钟X、钟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依法不构成犯罪之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防卫的一种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钟X、钟X、钟XX在案发前几天已与被害人方X过冲突,案发当天也预感有可能会发生冲突并相约几个人一起到案发现场与被害人协商,相互助威,双方由言语引发互殴,是一种互相斗殴的行为,虽被害人事前组织多人前往并准备斗殴,对引起双方斗殴存在重大过错,但被告人的行为仍然是一种相互斗殴的故意伤害行为。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钟X使用拳头打伤梁X1,被告人钟X拿出尖刀将被害人梁X1和梁X2刺伤,并致使被害人梁X2腹部刀刺伤致腹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两人的行为应认定是故意伤害行为,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钟X的辩护人和被告人钟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X、钟X有自首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XX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无实施伤害他人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X、钟X、钟XX在案发前几天已与被害人方X过冲突,案发当天也预感有可能会发生冲突并相约几个人一起到案发现场与被害人协商,相互助威,双方由言语引发互殴,是一种互相斗殴的行为,虽被害人事前组织多人准备斗殴,对引起双方斗殴存在重大过错,但被告人的行为仍然是一种相互斗殴的故意伤害行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钟XX直接实施伤害死者或伤者的行为,但在本案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是出于同一目的到达现场,双方互殴过程中,在现场亦起到相互助威的作用,是共同犯罪的行为,均依法应当对被害人梁X1轻伤、梁X2的死亡承担共同责任。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钟XX判处无罪之量刑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辩称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XX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在钟X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钟X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交给他人使用,在使用该卡后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XX、钟X的稳定供述及其他书证、物证等其他在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陈XX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钟X、钟X、钟XX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的行为,其三人均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钟X、钟X、钟XX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三人均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陈XX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X引起本案、组织他人参与、殴打被害人梁X1,被告人钟X用刀直接伤害致被害人梁X2死亡,梁X1轻伤,两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钟X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在量刑上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钟X、钟X、钟XX、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四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钟X、钟X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钟X、陈XX从轻处罚。由于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梁X1未经钟X同意,使用钟X的信用卡透支引起,且案发前又通过梁X2组织十多人携带工具准备斗殴,案发时梁X1、梁X2又在现场参与斗殴,其二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钟X、钟X、钟XX又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依法又可以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钟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钟XX是从犯,能投案自首,没有直接伤害到被害人,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X、钟X、钟XX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1的身体,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梁X1由此造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人因本案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2334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该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45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人梁X1的伤情,予以支持。
5.关于误工费3242元的诉讼请求,按照2017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8888元/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3242元(78888元÷365×15天),该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7.关于残疾赔偿金75364元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不作处理。
8.关于伤残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9.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为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1应获得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12334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242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21226元。因被害人方X重大过错,应由被告人负担60%,被害人负担40%,即被告人负责赔偿总额21226元×60%=12735元。被告人钟X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12735元×50%=6368元)、被告人钟X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12735元×40%=5094元)、被告人钟XX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12735元×10%=1274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12735元各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钟X、钟X、钟XX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的儿子梁X2的身体,致其死亡,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周X1由此造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人因本案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849.5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2.关于丧葬费2853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应获得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849.5元、丧葬费28530元,合计人民币29379.5元。因被害人方X重大过错,应由被告人负担60%,被害人负担40%,即被告人负责赔偿总额29379.5元×60%=17628元。被告人钟X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17628元×50%=8814元)、被告人钟X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17628元×40%=7051元)、被告人钟XX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17628元×10%=1763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17628元各互负连带责任。
为严肃国家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钟X、钟X、钟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共人民币12735元。被告人钟X应赔偿6368元,被告人钟X应赔偿5094元,被告人钟XX应赔偿1274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12735元各互负连带责任。
六、被告人钟X、钟X、钟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医疗费、丧葬费共人民币17628元。被告人钟X应赔偿8814元,被告人钟X应赔偿7051元,被告人钟XX应赔偿1763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17628元各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钟X、钟X、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钟X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存在其组织他人参与作案的事实。冲突是临时发生,其与钟X均基于本能出手自卫,钟XX始终不出手,不存在共同作案、共同犯罪的事实。二、原判决对行为定性不当。其并非因预感会发生冲突而带人一起去现场,更不是带人到现场相互助威。对方十几、二十人手持凶器冲入房间,将其团团围住,对方并已启动电击棍正欲殴打其,其生命安全遭受严重威胁的危急时刻,出自本能进行还手防卫,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原判决将其防卫行为定性为互殴行为,定性明显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梁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存在上诉人钟X于其他人实施共同犯罪的事实。二、上诉人钟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三、上诉人钟X自首。四、上诉人钟X积极赔偿被害人梁X2的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建议本院宣告上诉人钟X无罪。
上诉人钟X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其无预料到对方会纠集多人来围攻殴打其。2.其、钟X、钟XX在冲突发生后没有互相助威。3.其、钟X、钟XX在被围殴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也无共同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二、原判决对行为定性不当。其一方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李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同意辩护人梁X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钟X没有预料到会发生冲突,没有预谋进行斗殴。二、原判决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不当。上诉人钟X一方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上诉人钟X可能存在防卫过当。三、上诉人钟X自首。四、上诉人钟X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梁X2的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
原审被告人钟XX称:其没有动过手,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XX称:其不提出上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1的委托代理人称:一、被害人坚持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上诉人钟X、钟X、原审被告人钟XX的责任。二、被害人认为上诉人钟X、钟X、原审被告人钟XX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自首。不同意调解。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称:一、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钟X、钟X、钟XX三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的行为,应减轻或者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审被告人陈XX在上诉人钟X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钟X的身份证办了一张中国XX银行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交给被害人梁X1使用,因梁X1使用钟X的信用卡并透支逾期未还款,造成钟X多次被中国XX银行催还欠款。2016年10月26日,钟X通过陈XX找到梁X1,要其还款,因害怕被欺负,钟X带上上诉人钟X、原审被告人钟XX及钟X1在茂名市东XX与梁X1协商,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梁X1同意于2016年10月30日将钟X信用卡所有欠款还清并当场向钟X写了欠条。因10月30日当天银行查询不了钟X信用卡的欠款额度,于是梁X1、钟X双方通过陈XX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晚上在东XX见面处理还款事宜,当天晚上钟X便带上钟X和钟XX前往,梁X1认为因上次协商时双方发生争执并被欺负,让被害人梁X2组织十几名青年男子携带电棍等提前到东XX一房间等候,梁X1在东园松XX与对方协商的过程中,梁X2带领十几名青年男子持电棍等进入并欲控制对方,在与钟X、钟X、钟XX协商还款事宜时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起来,钟X在打斗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梁X1和梁X2刺伤,钟X用拳头殴打梁X1,梁X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梁X2系腹部刀刺伤致腹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梁X1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上诉人钟X于2016年11月1日主动到高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钟X于2016年12月10日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侦大队五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钟XX、陈XX于2016年10月31日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福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钟X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就该案办理相关的立案手续。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31日,原审被告人陈XX、钟XX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福华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10日,上诉人钟X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投案,2016年11月1日,上诉人钟X主动到高州市公安局投案。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钟XX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XX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钟X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钟X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钟X、原审被告人钟XX、陈XX无前科劣迹。上诉人钟X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
5.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钟X、钟X、原审被告人钟XX、陈XX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梁X1分别对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31日酒店房间内的人员位置进行了指认、上诉人钟X对案发现场和丢弃作案工具现场进行了指认、上诉人钟X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原审被告人钟XX、陈XX对案发现场及当天在场人员坐位进行了指认。
7.借据,证实被害人梁X1于2016年10月25日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欠上诉人钟X的款项13万元。
8.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梁X2因腹部刀刺伤于2016年10月31日21时40分在茂名市中医院被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梁X1因全身多处刀刺伤于2016年10月31日在茂名市中医院被抢救治疗。
9.信用卡提额情况、银行开户及卡号资料,证实卡号为62×××42和42×××73的两张信用卡均系上诉人钟X在中国XX银行开户的信用卡。其中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于2013年7月16日提额到20万,于2016年10月31日还清欠款117343.66元。
10.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钟X、钟X、原审被告人钟XX、陈XX、被害人梁X1、梁X2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2016年10月31日梁X1的手机曾多次与陈XX、钟X、梁X2联系。
11.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根据被害人梁X1、梁X2所使用手机中的相关微信及短信内容显示:(1)原审被告人陈XX向梁X1发送尾号为7542的信用卡欠款信息,梁X1表示30日晚上还钱解决此事;(2)送检手机与明某(135××××0796)之间有商量打手价钱、人数、地点、时间等信息。
12.被害人梁X1的陈述,证实2014年其因做生意出现资金周转问题向陈XX借钱,陈XX说他没钱,但可以给张信用卡其,叫其套现现金出来,然后再分期将信用卡的钱还上。后来陈XX给其一张卡上印有ZHONGJIU名字的信用卡(其不清楚怎么来的),其通过该信用卡套现182000元人民币并分24期还。其和陈XX是通过梁X3认识的朋友,信用卡可能是他看在梁X3的份上给其用的。其一直按时还钱,但到今年6、7月份开始,因生意上资金紧张,每期都不能足额将钱还上。10月初,陈XX打电话说他之前给其的那张卡逾期未还款,叫其按时还款,不要再超期。10月25日15时许,陈XX打电话说那张信用卡的卡主要见其,其就叫他和对方约好时间地点。10月25日19时,陈XX在电话里说已约好对方在东XX,并将房号告诉其,到了20时许,其一个人到了东XX陈XX定的那个房间。过了约5分钟,陈XX带了5个其不认识的男子进房间坐下,并向其介绍信用卡的主人钟X,钟X叫其快将欠信用卡的钱还上,其说要一个月的期限筹钱,坐在钟X右边的男子A站起来拍台指着其说“刮佢”(意思是打他),坐在男子A右边的男子B就拿刀出来,其就站起来走向房间饮茶的地方,钟X和另4名男子围过来,陈XX叫他们停,大家就坐回原来的位置。其问他们什么时间,钟X说10月30日,之后男子B用手机拍了其的身份证,并打电话叫男子E拿其身份证去复印。约5分钟后,男子B拿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回来,并拿出一张白纸和一个印油,叫其写个欠条。其问陈XX,钟X那张信用卡一共欠了多少钱,陈XX说共欠十二万多元人民币,具体欠多少要查XX银行系统才知道。其就说写十三万的欠条,到10月30日查到准确欠款后再将信用卡的钱还清,并在白纸上写了欠条,按了指纹。钟X说其之前使用他的信用卡搞到逾期,如果搞到他现在使用的信用卡额度被银行降低的话就叫其赔偿,其说如果他使用的卡额度降低,等其资金宽松后,愿意赔五万元人民币给他。之后其对钟X说下次见面不要带刀过来便走了。2016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其打电话给陈XX说将还钱时间推迟到10月31日,陈XX答应了。10月31日17时许,其打电话叫陈XX约钟X晚上20时去东XX谈还信用卡款的事。18时许,其打电话给侄子梁X2说20时要去东XX处理一点事,叫他吃完饭过来找其。之后其在装修公司吃饭,并叫其公司员工黄X等其打电话给她再按卡号转钱过来给其。到了20时许,其一人去到东XX一楼大厅处,陈XX还没到,其就叫服务员定了二楼的松XX,并将房名在电话告诉陈XX。约五分钟,梁X2自己来到松XX,其让梁X2先去外面等,到时再回来,梁X2就出去了。过了约五分钟,钟X带了10月25日当晚在场的男子B和男子D过来,他们进来后就围着房内的四方茶台坐下来,约三分钟后陈XX来到房间,并拿出手机信息给其看,说其使用钟X的信用卡到今天为止还欠117780.18元人民币,其问钟X拿回其的欠条,并打电话将卡号和金额告诉黄X,让她转账过来。钟X手机没收到XX银行的信息,陈XX就叫他打95588客服电话去问。之后男子B叫其赔偿他们一定的损失,其不同意,后来其就叫梁X2进来,陈XX查了银行系统,这张卡其使用了两年,男子B就要求其每个月赔偿10000元,赔偿两年,其说不可能。在谈判过程中,其见到有几个十四,五岁的男子站在房间靠墙的地方,其不认识他们,不知道谁叫过来的。陈XX和钟X在商量转账的事,男子D站起来说不按这样赔偿就不能走出去,并将他自己的茶杯摔倒在地上,男子B也站了起来。其叫大家不要激动,坐下来慢慢谈,陈XX也叫大家别激动。之后男子B泼石灰给其,石灰撒在其眼镜上,其用手去抹石灰的过程中,男子B拿出一把刀(长约23CM,刀刃宽约2CM,与10月25日他拿出来的那把刀相似)并将刀刃从刀鞘拉出来,第一刀刺伤其的左肺部,其往后退,男子B上前又往其的颈部刺,其用左手挡,第二刀就刺伤了其的颈部和手。其继续往后退的时候倒在地上,钟X拿饮茶的台板、男子D拿椅子围上来打其,之后其晕过去了。等其清醒过来,发现整个房间都是白色,灰蒙蒙的,梁X2瘫躺在角落,身上很多石灰,人只有气出没气入,叫他都没反应,其就爬出房间,见到陈XX站在门口那里,就对他说其侄子不行了。其继续往外面爬,见到陈XX已经走了,就叫服务员帮其报警和打120呼救。当晚其左侧动脉被刺伤,伤口有8CM长,左肺和左手被刺伤,鼻梁骨和左胸部五条肋骨被打骨折,头被打到脑震荡,具体伤情在茂名市中医院有记录。案发当晚,陈XX没殴打过其,但其不知道他是否殴打过梁X2,也不知道梁X2是谁打死的,当时其只看到男子B拿刀出来。
13.证人周X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晚上18时许,梁X2接了个电话后就从家里出去了,他说是他叔梁X1打电话叫他出去的。梁X2没固定工作,平时都是跟梁X1打工。其是梁X2的母亲。
14.证人梁X3的证言,证实钟X在中国XX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陈XX将钟X的信用卡给梁X1用,后来陈XX对其说梁X1使用钟X的信用卡逾期还款11万多元人民币,现在钟X催梁X1还款。10月26日下午陈XX打电话给其说梁X1和钟X约好在东XX谈信用卡还款的事,当晚22时陈XX又打电话说双方谈好了,但双方谈的过程有点肢体上的冲突,没人受伤,并谈好五天后还款,钟X要求梁X1作出赔偿,梁X1也同意,但具体是什么赔偿其不清楚。2016年10月31日下午,陈XX打电话告诉其梁X1和钟X他们约好晚上在茂名市处理钟X信用卡透支还款的事,并说他也过去,因为他两边的人都认识。晚上20时40分许,当时其在家,陈XX打电话叫其快过去。其到酒店门口没见到陈XX,后来才知道梁X1和梁X2在东XX被捅伤,已经送茂名中医院抢救。
15.证人钟X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其听父亲说钟X、钟X、钟XX等人在茂名市茂南区东XX与他人打架,造成对方X人死亡。案发后一两天内,钟X先到了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2月10日下午,钟X回到高州家中,其便带钟X到茂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钟X、钟X没和其说过他们的涉案行为。
16.证人车X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约19时30分左右,一名相对高大、约二十多岁、身高约180CM、讲本地白话口音的男子从酒店正门旁边的楼梯上到西园房,其就冲茶招呼这位客人,冲好茶后其就退出房间站在走廊。过了十几分钟,约十名年轻男子从西边的楼梯走上二楼进入西园房,其就想进去招呼他们,但两三名男子用手势叫其出去,于是其又站回走廊。约20时30分左右,那个比较高大的男子带着几个年轻男子从西园房走到松XX,后面还有四五名年轻男子在走廊,过了一会他们也跟着进松XX。约过了十来分钟,其听到松XX出现茶杯、碗被砸和打斗的声音,桌子、凳子发出很大声响,然后松XX有人开门,一大群年轻人就从西边楼梯逃离了现场。松XX的客人是部长梁X4招待的,其进去过一次,里面有四位客人。其没留意双方客人是否有带凶器进入或离开酒店。
17.证人梁X4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晚是其和车X当班,负责东XX二楼茶市厢房的服务工作。当天约19时30分许,一个高肥的中年男子来到二楼厢房的西园房坐下,过了不久,西园房又来了七八个年龄约二十岁的青年,他们关着房门不点餐,只喝茶。其想进房服务点餐,但有几个青年挥手叫其出去,他们像在商量什么事情。约20时许,松XX来了6名中年男子,在那喝茶吃东西。20时20分许,其看见西园房已经没人了,有四五个青年站在门外,其就问是否要结账,其中一名青年说暂不结账,他们是和松XX的人一起的。后来其去酒店三楼吃员工宵夜餐,过了几分钟下来看见松XX内有两名男子受伤倒地,其中一名胖的腹部受伤不省人事,另一名瘦的颈部受伤。东XX二楼茶市共三个灭火筒,二楼茶市门口摆放有一个灭火筒,二楼茶市防火门处摆有两个灭火简。
18.证人谭X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20时20分左右其从东XX四楼下到酒店一楼的茶道,在那看到约三到四名年轻人,其觉得奇怪就过去看怎么回事,之后那些年轻人上了二楼,过了一会其认为有点不对劲也上了二楼。其到二楼看见一个年轻人进入西园房待了几分钟X出来去到松XX,之后就没出来。其到松XX门口,看到里面约有5个人,有的站着有的坐着,没听到他们说什么,后来他们关了门,其就离开到四楼收拾餐具。约20时40分左右其听说二楼松XX有人打架,就下来看看,看到松XX很乱,房间里面到处是白色的(那是被灭火器喷的),门口有一些血迹,民警已在现场。
19.上诉人钟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XX用其的身份证开了张信用卡给梁X1使用,其不知道梁X1使用的信用卡是怎样到他手上的,陈XX没和其说过这张卡是怎么办理的,其收到银行催款才如道,其问陈XX,陈XX说是他老板的亲戚在使用其的信用卡。后来XX银行的人打给其说其尾号7542的信用卡已被停止使用,叫其尽快还款,不然就捉人,其就打电话给陈XX,陈XX说他约其和对方出来协商解决还款的事。10月26日下午17时许,陈XX打电话对其说约好对方在东XX协商,钟X1和钟X怕其下茂名被人打就说和其一起去。晚上21时许,大哥钟X1开车搭其、钟X和钟X一个朋友到东XX等了七八分钟,陈XX就和其堂哥钟XX一起来了,大家就上二楼一间房。房间坐着一中年男子,陈XX说是梁X1,这是其第一次认识梁X1。然后大家协商信用卡还款的事,梁X1说最少要给一个半月时间他,其不同意,并大声问梁X1到底能不能还清欠款,钟X拿筷子起来拍了一下台就去抓住梁X1,其和陈XX怕他们打架就走去隔开。梁X1答应五天内还清信用卡还款,并说其的信用卡降低多少额度,他就补偿多少钱给其,之后陈XX提议梁X1写张欠条,梁X1同意并写了张十三万的欠条给其,离开时梁X1对其说不要带太多人过来。2016年10月30日下午其打电话给陈XX,问梁X1当天能否还清欠款,陈XX说星期一才可以查清欠款。10月31日晚上16时许,其打电话给陈XX,陈XX叫其带梁X1写的欠条到茂名东XX,并叫其不要带人下茂名。19时许,其因没有驾驶证,就叫钟XX和其一起去茂名,钟X怕其出事提出一起去,于是钟XX驾驶钟X借来的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搭载其和钟X到茂名市东XX,到了后陈XX在电话上叫其联系梁X1,梁X1叫其上二楼的房间。他们进去后看到梁X1一个人在里面,等了约十分钟,陈XX也到了,梁X1叫陈XX把卡号给他,说他发卡号给别人,大概十五分钟X能转账进去,并叫陈XX让其把欠条给他。其把欠条给陈XX交给梁X1,梁X1拿到欠条后就发短信,之后不到一分钟,有十几个人进来,带头的约30岁,穿黑包短袖T恤,其他都是二十岁左右。梁X1向带头男子使了一个眼色,带头男子用手指了指其和钟X、钟XX,就有几个人过来把他们三个围住,每个人身边都有三个人,陈XX后面也站了一个人。带头那人叫他们不要动,把手机放桌面,他们照做后,梁X1就骂他们,大概意思是信用卡是陈XX给他用的,还钱也是还给陈XX,不关其事,叫其不要管。钟X问梁X1是不是不还钱了,带头那人就叫人围近了钟X。钟XX叫梁X1写过一张欠条,钟X从台上拿回手机就站起来伸手去梁X1前面台上拿回梁X1之前写的欠条,对方带头那人拿出电棍指着他们,其和钟XX也站起来想拿手机,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开始起冲突了,有人拿着灭火器喷。其感觉被人从背后踢了一脚,胸口被打了一下,其什么都看不到,就把坐着的凳子推翻,躲在凳子下面。躲了大概二十多秒,其趁机跑出房间,发现钟X在楼梯处,陈XX在走廊另一侧打电话,其没等钟XX便和钟X一起离开了,钟X跟其说他好像刺到人,但没说用什么刺,刺到谁。回家路上,其用钟X手机打钟XX电话,但没人接听,其又打给陈XX骂他,陈XX说他也不知道。到家楼下时,其又打给钟XX,钟XX说陈XX叫他去自首,他准备去,其打给陈XX,陈XX也说准备去自首,其把这事告诉钟X,钟X没回应,他洗了澡就离开了,之后其到高州市公安局自首。当晚很混乱,在房间其已摔倒在地,其没看清楚房间内打架过程,没看到梁X1那边是谁用灭火器喷的,不知道钟X和钟XX是否还手,其自己没还手,其不清楚对方的人有没受伤,其胸部和右脚膝盖、脚趾、脚部都受伤了。其没留意钟X平时身上是否带刀具,案发当晚其走出酒店房间没看见他手上身上是否有血迹或拿着作案工具,回到高州荔红桥时也没看到他丢东西下河。
20.上诉人钟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因钟X有一张20万额度的信用卡给梁X1使用,梁X1透支未还款,多次被银行催款,他们通过陈XX在茂名市东XX认识梁X1。当晚其大哥钟X1、二哥钟X、堂哥钟XX、陈XX、梁X1在场,梁X1说没钱还,其就上前用手拉他,陈XX过来拦开,没发生殴打的情况。他们叫他写了张13万多元的借据,并要求他在规定时间将钱转到被他使用的信用卡里。2016年10月31日晚上六点左右,梁X1通过陈XX联系叫其二哥钟X到茂名东XX处理信用卡还款的事,其在旁边听到便要求一起去。之后其和钟X、钟XX(陈XX在电话里说叫钟XX一起过去)就开其父亲的粤B×××××黑色皇冠小汽车从家里出发到茂名,当时是钟XX开车。到茂名市东XX后,他们在大厅等梁X1和陈XX到,之后梁X1带他们到二楼一间房。当时房间里就他们五个人,钟X对梁X1说XX银行打电话来催款,再不还款就要去坐牢,梁X1说没那么多钱,没那么快给钱,大概谈了十分钟都没谈妥。梁X1问钟X拿借据,其拿出借据给陈XX,其记得大概是13万多元,梁X1就把借据抢过去。大概过了1分钟,有个高高大大、身材较胖、头发较长的带头人带着大概十五六个人进来,这些人其不认识。其看到有两个人拿电棍,两个人拿水管,一个人拿刀。带头人叫那伙人把他们围起来,其后面站了三个人,其中有一人拿水管;钟XX后面大概有四人,有一人拿电棍;钟X那边有五六人,有一人拿水管;梁X1旁边有一个拿刀的,带头人站在梁X1左手边,他手上拿了电棍。后来这伙人过来打其、钟X、钟XX,其看到有人用电棍、水管打钟X,但没看到打到什么地方,钟X被打后就躺在地上,钟XX也被他们围着打。其被一个人用电棍电了一下就往窗口跑,有人用水管打其背部。其就从右边下面口袋里拿出钥匙扣上的刀(折叠刀,握把是胶的,红色花纹,约10CM长,刀身是不锈钢的,约7到8CM长,刀前段是尖的,刀身类似水果刀),把刀拿在手上往外冲,有人用电棍电其,其退到墙角。之后梁X1叫来的那些人用灭火器喷白色粉末进来,房间里面看不清了,其就用右手拿刀在里面乱划,当时其感觉应该是划到人,等可以看清楚时其才看到带头人躺在那里,那些被叫来的人都走了。其就拉起钟X往外跑,其没看到其堂哥,就开车带着钟X回家,路过荔红桥时其将那把刀丢到鉴江里。案发后20多天其在新闻上看到梁X1受伤(不知道他的伤怎么来的),还有一个姓梁的(带头人)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1日,其在钟X1的陪同下到茂南分局自首。钥匙扣上的刀是一直放在钥匙扣上的,平时在家做工要用到,其在房间用刀左右来回乱划时,那个带头人被其划到,其他人不清楚。其没用石灰泼过梁X1,没有用手脚殴打其他人,就是用手掀翻了喝茶的桌子。钟X和钟XX来茂名没有带工具。回来时其看到钟X的胸口有划伤,其他地方是否有伤其不记得了,其不知道钟XX的伤情。其右手关节内侧被电棍电伤,后背被电棍和水管打伤,左脚有擦伤,右脚膝盖下面有擦伤,带头人用电棍电了其两下,分别是右手关节内侧、后背。对方的其只知道带头人受伤。其见到陈XX没有参与打架。当晚其方没有向梁X1提出因使用信用卡赔偿的事。
21.原审被告人钟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五六天前,其堂弟钟X、钟X和其与梁X1在东XX谈梁X1用钟X的信用卡透支的债务问题,梁X1说等他筹到钱就还,钟X说再不还钱银行的人就来捉他了,钟X拉着梁X1的手说如果不打算还就去外面谈,梁X1说他会还,并写下一张13万的欠条给钟X,并说五天内筹到钱还给钟X。2016年10月31日,钟X叫上钟X和其一起驾驶钟X的皇冠小汽车从高州去到东XX后,就上到松XX,梁X1已在房间,一会后陈XX也来到。当时其坐在面向门口背靠窗的位置,钟X坐在其左前方,钟X坐在其右前方,陈XX和梁X1坐在其对面。他们谈好,梁X1叫人打款到钟X的银行卡,陈XX查到了,就将欠条交回给梁X1。钟X将欠条给梁X1(因为卡号也写在欠条上面),梁X1拿着欠条,拿起手机发了个信息,很快有十一二个年轻人进入松XX,那个高大健壮的男子叫他们把手机放桌面,说不能打电话和接电话,钟X、钟X、陈XX和其就将手机拿出来放桌面。之后还有一些对方的男子站在他们身后,梁X1就和他们继续谈。谈了一会,大家都站起来,我也站起来,手还抓在凳子上面(其想如果双方发生打斗,有人来打其其就还手),其看到对方X男子拿着电棍,其就看着对方的人。后来钟X与梁X1、钟X与那个高大的男子双方推拉打斗起来,对方X男子在房间里喷灭火器,其就看不见房间的事了,其在原来的座位处蹲在地上。案发当晚,钟X叫其陪他去茂名与梁X1谈信用卡的事,没叫其在谈判过程中为他做什么。其没留意钟X和钟X有没手持凶器。其没打过梁X1及他的人,也没人打其,其不清楚梁X1他们有谁受伤,也不清楚钟X、钟X有没受伤,其的右脚在混乱过程中刮破了皮。案发后其自己回出租屋,不清楚钟X和钟X怎样离开,其回到出租屋后打电话给钟X,钟X说他们在高州金山。后来陈XX打电话给其,说其堂弟拿刀捅了人。其听陈XX说梁X1受伤了,但什么伤其不知道,其到派出所后有人跟其说除了梁X1受伤,还有一男子受伤后导致死亡。
22.原审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之前是茂名市XX银行茂名分行信用卡部职员,于2011年离职,其帮钟X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六年前梁X1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就请他姐夫梁X3帮忙办理信用卡。梁X3是其领导,他交代其找个熟人办理信用卡,其就找到钟X,钟X提供身份证等材料给其,其按正常手续给他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另外其用钟X的身份资料办多了一张信用卡,填写的资料都是钟X的,这张信用卡就给梁X1使用。刚开始办理的额度都是5万元,后来梁X3帮钟X把额度提升到10万元,帮梁X1提升到20万元。其和梁X3利用钟X身份证帮梁X1办信用卡属于违规操作,其他朋友急需钱时其也帮他们办理过,其没有利益提成。钟X是2014年之前知道其帮他办了两张信用卡,当时他收到95588的电话说他名下银行卡有刷卡行为,他打给其问怎么回事,其说当时办了两张卡,另一张给领导使用,钟X说正常还款就没所谓(其在庭审中亦供述钟X开始不知道其办了这张涉案信用卡,是后来才知道的)。今年9月份钟X因无法贷款找到其,他说他使用的信用卡已停用,银行通知他有违约还款记录,其就打电话问梁X3,梁X3问了梁X1才知道梁X1欠信用卡十几万元,正在办理其他银行贷款来还这笔钱,钱要到10月份才到账,其将情况跟钟X说,钟X同意给点时间梁X1。10月25日是信用卡的还款日,梁X1还没还清这笔欠款,其打电话问梁X1,梁X1说贷款没下来还不了,其想协商解决此事,就约双方在10月26日见面。2016年10月26日,钟X、钟X、钟XX、钟X1与梁X1双方在东XX谈判,谈判期间因梁X1还不了钱,大家发生争吵,钟X与梁X1抱在一起,钟X过去用手抓住梁X1,最后双方约定梁X1于10月30日还清欠款,并写了欠条,内容大概是梁X1欠钟X13万元,五天后还清。因星期天银行无法转账,钟X与梁X1双方就电话约定在东XX现场还款。2016年10月31日晚8时10分左右,梁X1约定在东XX,其再通知钟X。其到东XX二楼松XX后,看到钟X、钟X、钟XX和梁X1坐着,其就坐梁X1左边。梁X1说让人转钱过来还信用卡款,为了梁X1还钱时可以用手机银行查询是否到账,其让钟X给他的电话其注册手机银行,在注册时,梁X2手持电棍带了二十几个年轻男子(有人手持灭火器)进入房间,分开站在其和钟X、钟X、钟XX后面,并叫他们把手机放在桌面上。梁X1说六天前被他们欺负,今晚要拿回面子,其就见到钟X从右手裤袋里拿出一把刀(类似弹簧刀,约30公分长,3公分高,刀柄类似桃红色,刀尖位置白色,其见到他有双手拉开刀身的动作)向其这边冲过来,他右手持刀把其撞开,向站在其后面的梁X2腰部位置刺过去(其见到他有持刀连续刺的动作)。其被撞倒在地上,见到钟X拿碗碟砸向那二十几个男子,然后用一张凳子挡着他前面,那二十几个男子从外面将碗碟往屋里丢,钟X与梁X2扭打在一起,钟X用手去抓梁X2手中的电棍,梁X1跌倒在钟X后面,钟X拿拳头打梁X1的胸部,钟XX没有打过梁X1他们,在打架时钟XX缩在钟X后面。其谁也没打过,也没人对其进行殴打。后来外面的那些男子拿灭火器进来喷,其看不到房间里的事情,其趁乱冲出房间外面的过道打110报警。其在过道站了约几分钟,见到很多人从松XX某出来往一楼方向逃跑,那帮人走后,房间内灭火器的烟散开,其走进房间见到梁X1左手捂着肚子的位置(有血流出来)从里面走出来,然后其不断打110和120报警,打完电话后就回家了。回家路上其打电话给梁X3说出事了,叫他赶紧去东XX。之后110打电话叫其去派出所配合工作,其就叫梁X3一起去了。案发当晚梁X1还了钱给钟X,不过还差一万多元。梁X2的伤情和其他人是否受伤其不清楚,后来听说梁X1受伤,梁X2死亡了。梁X1肚子受伤的过程其没看见,不过在场的只有钟X一个人带刀,其认为是钟X用刀伤到梁X1的。
23.(茂)公(司)鉴(DNA)字[2016]1113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送检的2、3、7、8、9、11、12、21号检材STR分型与1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19x1025;5、6、15号检材STR分型与4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6.14x1025;10、18号检材STR分型与22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30x1025;17、20号检材STR分型相同,16、19号检材STR分型不相同,且与1、4、13、14、22、23号检材STR分型均不相同,分别来自3名未知名男性个体。
24.(茂南)公(刑)鉴(法尸)字[2016]1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死者梁X2系腹部刀刺伤致腹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5.(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6]1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伤者梁X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6.(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6]1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伤者钟X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茂名市茂南区官山四路东XX二楼松园房为故意伤害致死案现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过程中,用棉签拭子提取血迹、血泊五处,提取挎包一只、梁X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标示为“借据”等字样的纸一张,金色XX手机一台,烟头七枚,钥匙二串、白色XX手机一台,银色iphone手机一台,电棍一条、手提包一只,标示“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字样的纸一张。
28.辨认笔录,证实梁X1辨认出被故意伤害致死的梁X2、参与故意伤害案的陈XX、案发当晚参与打架的钟X、用刀刺伤其的钟X、对其进行殴打的钟XX;钟X辨认出陈XX、梁X1、其二哥钟X、其堂哥钟XX;钟X辨认出钟X、钟XX、陈XX、梁X1;陈XX辨认出钟X、钟X、钟XX、梁X1、梁X2;钟XX辨认出梁X1、钟X、陈XX、钟X。
29.视听资料,证实有现场监控录像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确认以上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钟X、钟X、原审被告人钟XX的亲属钟X2与被害人梁X2的母亲周X1(由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X2代理)于2017年12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钟X2自愿代钟X、钟X、钟XX三人赔偿周X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周X1受到赔偿金后,视为钟X、钟X、钟XX已履行完毕(2017)粤0902刑初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周X1不再就该案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且不再以其他方式就本案追究钟X、钟X、钟XX民事责任,并自愿向本院出具刑事谅解书。周X1(由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X2代理)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刑事谅解书》称:自愿放弃追究钟X、钟X、钟XX的其他民事责任,同时对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判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及其儿子被害人梁X2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均是城市户口。
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支出医疗费共849.5元。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梁X2于2016年10月31日死亡。
4.茂名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证实梁X2已于2016年11月9日火化。
5.《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周X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周X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回单详情》、《转账详情》,证实钟X2与周X1达成《和解协议》,钟X2代钟X、钟X、钟XX赔偿了周X1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周X1谅解钟X、钟X、钟XX。
本院确认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1、周X1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钟XX、陈XX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钟X、钟X仅就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提出上诉,没有就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在本案中,上诉的范围实际上不包括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并无不当。
上诉人钟X、钟X,原审被告人钟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幅度为: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被告人陈XX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钟X、钟X,原审被告人钟XX事中形成共同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上诉人钟X用刀直接伤害致被害人梁X2死亡、梁X1轻伤,上诉人钟X直接殴打被害人梁X1,钟X、钟X二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上诉人钟X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在量刑上相应体现。原审被告人钟XX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明显较轻,起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钟X、钟X,原审被告人钟XX、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一方面,上诉人钟X虽然自首,但是在持刀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刻意隐匿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凶器刀具,反映其悔罪表现不彻底、主观恶性大,所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幅度不宜过大。
由于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梁X1未经钟X同意,使用钟X的信用卡透支而引起,且案发前又通过梁X2组织十多人携带工具准备斗殴,案发时梁X1、梁X2又在现场参与斗殴,其二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对上诉人钟X、钟X,原审被告人钟XX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钟X、钟X,原审被告人钟XX的亲属代钟X、钟X、钟XX积极赔偿被害人梁X2的近亲属周X1的损失,得到周X1谅解,可以对上诉人钟X、钟X,原审被告人钟XX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上诉人钟X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对钟X、钟X、钟XX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钟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考虑到原审被告人钟XX是从犯,能投案自首,没有直接伤害到被害人,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判决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综合考虑本案全部情况,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钟XX、陈XX所处刑罚适当。但是,尤其考虑到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钟X、钟X,原审被告人钟XX的亲属代钟X、钟X、钟XX积极赔偿被害人梁X2的近亲属周X1的损失,得到周X1谅解,结合考虑其他量刑情节,依法对上诉人钟X、钟X减轻处罚,原判决对上诉人钟X、钟X所处刑罚偏重,应当依法改判。
对于上诉人钟X上诉所称,经查,一、根据原审被告人陈XX的供述:案发当时,“梁X2手持电棍带了二十几个年轻男子(有人手持灭火器)进入房间,分开站在其和钟X、钟X、钟XX后面,并叫他们把手机放在桌面上。梁X1说六天前被他们欺负,今晚要拿回面子,其就见到钟X从右手裤袋里拿出一把刀(类似弹簧刀,约30公分长,3公分高,刀柄类似桃红色,刀尖位置白色,其见到他有双手拉开刀身的动作)向其这边冲过来,他右手持刀把其撞开,向站在其后面的梁X2腰部位置刺过去(其见到他有持刀连续刺的动作)。其被撞倒在地上,见到钟X拿碗碟砸向那二十几个男子,然后用一张凳子挡着他前面,那二十几个男子从外面将碗碟往屋里丢,钟X与梁X2扭打在一起,钟X用手去抓梁X2手中的电棍,梁X1跌倒在钟X后面,钟X拿拳头打梁X1的胸部,钟XX没有打过梁X1他们,在打架时钟XX缩在钟X后面。其谁也没打过,也没人对其进行殴打。”根据原审被告人钟XX的供述:“谈了一会,大家都站起来,我也站起来,手还抓在凳子上面(其想如果双方发生打斗,有人来打其其就还手),其看到对方X男子拿着电棍,其就看着对方的人。后来钟X与梁X1、钟X与那个高大的男子双方推拉打斗起来,对方X男子在房间里喷灭火器,其就看不见房间的事了,其在原来的座位处蹲在地上。”足以认定在其开始持刀攻击被害人梁X2时,其、钟X、钟XX形成了共同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三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二、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其开始持刀攻击被害人梁X2时,虽然其、钟X、钟XX都遭到梁X1、梁X2及其纠集来的多人一定程度的胁迫,情势紧张,但是,其、钟X、钟XX等人尚未遭到对方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不法侵害”尚未发生,进而,其在此条件下开始持刀连续攻击被害人梁X2、梁X1,其主观上是与对方斗殴的故意,是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而不是防卫的故意,所以,其、钟X、钟XX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法定条件,不是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原判决认定其、钟X、钟XX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李XX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钟X事前预谋与对方斗殴。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三、上诉人钟X自首。对此,原判决依法认定。四、上诉人钟X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梁X2的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可以对上诉人钟X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钟X上诉所称,经查,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事前组织钟X、钟XX与对方斗殴。原判决认定其“引起本案、组织他人参与”,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但是,足以认定在钟X开始持刀攻击被害人梁X2时,其、钟X、钟XX形成了共同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三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二、其、钟X、钟XX三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梁X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在上诉人钟X开始持刀攻击被害人梁X2时,上诉人钟X、钟X,原审被告人钟XX形成了共同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三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二、上诉人钟X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三、上诉人钟X自首。对此,原判决依法认定。四、上诉人钟X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梁X2的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可以对上诉人钟X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不采纳对上诉人钟X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相应部分应予维持。但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钟X在共同犯罪中“引起本案、组织他人参与”,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判决对上诉人钟X、钟X量刑偏重,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刑初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的定罪部分、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刑初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第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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