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仅凭股东在庭审中主张其向公司出借款项而认为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例如,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案涉公司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并不存在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风险不匹配的情况。债权人仅凭股东在庭审中主张其向公司出借款项即而认为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 公司已申请破产,且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但系企业正常经营的结果的,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
观点: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案涉公司成立后其实缴注册资本陆续增加,其虽已申请破产,且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但此结果系企业正常经营问题,并无证据显示此结果与其资本显著不足存在关联关系,故公司的资本不存在显著不足。
3. 无证据证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不能仅以公司某一股东出资少即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观点: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主要看公司是否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风险转嫁债权人。公司有大股东和小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不能仅以某一股东出资少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4. 公司认缴出资额巨大而在经营过程中却无实缴资本的,与其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
观点:建筑行业公司认缴出资额巨大,在承揽工程时却没有实缴资本的,实为“空壳公司”,与其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中的资本显著不足。
5. 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应达到“滥用”的程度和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观点:在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人格时,需要着重把握一个度的问题,即否定公司人格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详言之,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一定要达到“滥用”的程度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时,才能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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