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只能设定抵押权,并且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此在同一不动产上不存在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现象。
抵押权可以在不动产与动产上设立,质权可以在动产与权利上设立,故此动产既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亦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民法典》第403条对将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将《担保法》第41条关于航空器、船舶、车辆等运输工具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一律改为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根据《民法典》第429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由于动产抵押不需要转移占有,故此,同一动产上可能同时存在抵押权与质权。
1. 权利顺位规则(清偿顺序)
在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与质权的,即在动产设定抵押后又交付质权人出质的,由于质权以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即在动产上设定质权必须要交付出质动产。故此,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清偿顺序取决于权利公示的先后顺序,即拍卖、变卖该担保财产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的确定规则主要有两条:一是质权优于先设定但未登记的抵押权;二是在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按照抵押权登记的时间、出质物交付的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具体而言,如果抵押权登记时间先于出质物交付时间,则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出质物交付时间先于抵押权登记时间,则质权优先受偿。
2. 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完全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的关于“抵押权恒优于质权”的基本规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的立法原意,抵押权与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没有任何理由使“抵押权恒优于质权”,应当按照各自完全完成公示的时间来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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